曹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褚文文
原告曹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申请对被告岳某某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某和原告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
原告曹某某主张医药费9259.6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日,按照10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确定的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共计48282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9270元÷3÷30)计算120天,共计1236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误工期应为9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的情况,但可以参照同行业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86元,被告主张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82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曹振军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其主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的情况,但可以参照同行业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人员曹振华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60天×(9508÷3÷30),共计633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护理人员王俊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45元/365日×28日,共计245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8797元。原告主张人伤鉴定费144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提交了正式的票据,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主张车损23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8282元(20年×24141元/年×10%);2、医药费9259.64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误工费1276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8797元;9、鉴定费1440元+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3611元;11、施救费500元,共计115750元。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医药费9259.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3860;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8797元+鉴定费3440元=75779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3611元+施救费500元=26111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75779元+2000元=87779元,超出交强险的3860元+24111元=27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3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Q×××××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6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某和原告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
原告曹某某主张医药费9259.6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日,按照10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该两份鉴定报告确定的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共计48282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原告曹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9270元÷3÷30)计算120天,共计1236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误工期应为9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的情况,但可以参照同行业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86元,被告主张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82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曹振军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其主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的情况,但可以参照同行业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该行业工资标准高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人员曹振华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60天×(9508÷3÷30),共计633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护理人员王俊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45元/365日×28日,共计245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8797元。原告主张人伤鉴定费144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提交了正式的票据,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主张车损23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8282元(20年×24141元/年×10%);2、医药费9259.64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误工费1276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8797元;9、鉴定费1440元+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3611元;11、施救费500元,共计115750元。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医药费9259.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3860;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8797元+鉴定费3440元=75779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3611元+施救费500元=26111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75779元+2000元=87779元,超出交强险的3860元+24111元=27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39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Q×××××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6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2335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唐义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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