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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嵘雅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先锋智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嵘雅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许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丹。
  被告:先锋智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北京嵘雅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先锋智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丹、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713.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为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为客户提供驾驶服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及管理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经工会部门同意,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月*1个月*2倍)。
  二、原告每月完成订单总金额的90%再扣除4,000元平台信息费后即是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与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但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在2017年11月、12月仅分别支付了原告工资1,982.18元、904.7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713.12元(2,300元/月*2个月-1,982.18元-904.70元)。
  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处担任司机,但原告不服从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的管理,多次拒绝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安排的订单,没有按规定完成指定任务,因此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退回。当日,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兵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及管理为由,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是根据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及转账金额,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而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是按照订单金额和出勤情况计算工资的。由于原告在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按规定正常工作,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按照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计算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是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处担任司机的,2017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最多每天接一单生意,其余时间均未按司机工作手册的规定在线完成工作,且原告存在多次拒绝接单不工作的情况,故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按规定将原告退回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出勤情况,核算后将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转账给了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且未扣除应扣的4,000元平台信息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将乙方(即原告)派遣至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派遣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乙方应按用工单位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拒绝甲方或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和管理,或者扰乱甲方或用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
  同时,原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的《AA租车司机工作手册》规定:每周做六休一,每天上班时间:上午7:00-11:00,下午16:00-20:00,每天早高峰(7:00-10:00)和晚高峰(17:00-20:00)时段必须在热点区域。
  另外,原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的《司机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载明:司机需按月缴纳平台信息费用,别克GL8每月4,000元;司机在平台上接收到的订单,服务完成后,订单金额的90%划归司机所有;平台信息费用为每月工资中扣除,如未满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扣除。
  2017年11月、12月,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982.18元、904.70元。
  对于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制定的《嵘雅达驾驶员管理规定》,原告签字确认表示了解其相关内容并确保遵守。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向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发出邮件,称:“贵公司输出至我公司的驾驶员曹某某因不服从我司管理,故我司决定将其退回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交还我司车辆,请协助走相关流程,谢谢!”同时,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向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发出《退回告知函》,该函载明:“贵司于2016年8月1日派遣至我司工作的司机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其不服从我司的管理,存在以下情形:1、2017年11月在线时长不达标;2、不服从管理规定及工作安排,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不按要求接单,基本每天只接一单,拒做公司其他订单;3、不按要求在热点地区接单;4、车辆行驶轨迹与订单状态不符。鉴于曹某某存在以上情形,现我司正式书面函告贵司,特将该员工退回至贵司,请贵司妥善处理!”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并附上了相关证据(《AA租车司机工作手册》、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原告11月至12月做单明细及12月拒单明细、原告驾驶车辆的GPS轨迹图)。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归还车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曹某某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及管理,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和相关制度的规定与您进行离职结算。请曹某某先生于2017年12月28日前到用工单位指定的地点办理车辆及工作交接手续。……”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0号〕,要求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713.12元。2018年3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审理中,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提供了《AA租车司机工作手册、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原告11月至12月做单明细及12月拒单明细、原告驾驶车辆的GPS轨迹图等,证明原告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多次拒绝接单、每天基本只做一单、且车辆行驶轨迹亦与做单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虽然自认其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除了早上接送固定的客户以外不再接单,亦承认在此期间其多次拒绝单位安排的驾驶工作,但认为原告拒绝接单是有正当原因的。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作情况,较之前的工作状态截然不同,可见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提供正常的劳动。
  2、2017年11月、12月,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982.18元、904.70元,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认为该工资是按照原告11月、12月完成订单金额的90%计算得出的,且未扣除4,000元的平台信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其已经向原告的工资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其系根据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核定的工资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工资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2月其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的劳动,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一节,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工作,原告理应接受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现由于原告存在诸多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和管理的行为,在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按其规章制度将原告退回的情况下,被告北京嵘雅达上海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嵘雅达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713.1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先锋智道(上海)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7年11月、12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嵘雅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先锋智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嵘雅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先锋智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713.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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