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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铁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铁力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志刚,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四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省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铁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网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明、人民财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铁力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4507.69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铁力市铁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年丰大桥北侧1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守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曹某某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守信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是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曹某某不追究王守信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曹某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975.69元;2、误工费13200元(3300元×4月);3、护理费9900元(3300元×3月);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10%×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6350元(18145元×7年×10%÷2人);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10.00元,共计94507.69元。请求法院保护曹某某所请。
网络公司辩称: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不超过投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必要合理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付,误工费的截止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由于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相互冲突,而且鉴定时原告腿部红肿,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因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司按照新意见予以赔付。3、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上述两项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铁力市铁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年丰大桥北侧1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守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曹某某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守信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曹某某不追究王守信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人民财险公司、网络公司和曹某某协商到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鉴定时三方均到现场监督。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是网络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1﹚关于曹某某请求的门诊医疗费计975.69元,有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伊春市高潮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票据一张90元,系为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曹某某经鉴定损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度按标准计算丧失达50%以上为十级伤残,曹某某系城镇户口,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3﹚关于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担误工费的截止日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18天,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支付误工费100元,曹某某表示接受,应支持误工费11800元(100元×118日);﹙4﹚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曹某某表示接受,护理费支持9000元(100元×90日);﹙5﹚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为90日,要求保护4500元(50元×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交通费,因曹某某未提供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曹某某伤情程度,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2,71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的年龄(长女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350元(18145元/年×7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1897.69元。因人民财险公司、网络公司和曹某某协商到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时三方均到现场监督,且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人民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网络公司没有及时对侵权人进行理赔,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应由网络公司按赔偿数额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守信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被告张某某与网络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是网络公司。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网络公司按比例赔偿。因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曹某某医疗费975.69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6345.86元、鉴定费2,710.00、鉴定检查费9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0元,共计9189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91897.69元;
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铁力市分公司负担1051元,曹某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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