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杨某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陈丽,被告杨某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6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300元,以上共计64114元;2.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FXXXXX轿车沿博程路博野县迁庄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博野县医院和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多项损失,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垫付药费7100元。由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尚有几处伤情待手术等相关治疗,该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该由被告杨某想承担。后于2017年6月10日,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残疾赔偿金35757元、误工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5.2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医疗费2064.83元,共计57077.03元。庭审中原告累加诉讼期间复查费用1157.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在此认定书复议期间,被告杨某想提出复议,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止。因被告杨某想所提出的异议,涉及重大案情,本院依职权向交警大队调取现场勘测图、曹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想询问笔录,从调取的杨某想初始陈述以及勘验图原告的滑动痕迹推论,原告受撞击应在机动车道,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事故损失酌情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杨某想负80%的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作出,程序严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先经博野县医院治疗,当天转往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原告花费医药费有:博野县医院1171.23元、252医院复查费用1157.6元,以上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然而原告起诉时持有252医院预交金凭证为35100元,无结算票据,经过本庭工作人员给被告杨某想做工作,杨某想在原告方认可其垫付7100元押金以及门诊、救护车费用3603.7元前提下,将7100元押金条交给原告方,原告方开庭后办理了二五二医院的结算单据,单据表明,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医疗费为41289元,减去被告杨某想垫付7100元,原告方实际花费二五二医疗费为34189元;加上博野县医院门诊以及复查花费,最终确认原告实际负担医疗费合计为36517.83元,以上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以及原告方和被告杨某想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7980元,并提交证言证明其经常打零工,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工作不稳定,故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日即2017年1月11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止,为133日,误工费共计5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陈丽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共计6965.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合计为4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酌情按八级半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68周岁,计算十二年,乘以伤残系数25%,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7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酌定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虽有证据,但是关联性存疑,鉴于属于必要花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虽无证据,但考虑属于必然损失,酌情支持150元。
因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想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6517.83元,以及合并于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的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由被告杨某想承担80%即26014.26元;杨某想垫付的住院押金7100元以及门诊、救护车费用3603.7元,由原告方返还被告杨某想20%,即2140.74元;鉴定费2095.2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而应该由交通事故双方按比例负担,故被告杨某想承担1676.16元,原告曹某某承担419.04元;因而被告杨某想应该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25549.68元,计算公式是(26014.26-2140.74+1676.16=25549.68);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6965.5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60692.5元,加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1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70692.5元,计算公式为(10000+5320+6965.5+35757+12000+500+150=7069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70692.5元。
二、被告杨某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554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想负担2355.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军 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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