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林娜,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汉新,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男。
原告曹林娜与被告姜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姜汉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林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2,444.3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2,35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姜汉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3日9时,被告姜汉新驾驶的牌号为苏F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横沔江路、科农路路口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汉新负全责,原告无责。
姜汉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姜汉新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公利医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林娜因车祸外伤致:1、左侧第3-9肋、右侧第3-7肋骨骨折(合计12根):肺挫伤。2、右内踝骨折。上述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购买防护型下肢固定助行支具1个发生2,3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护理院的护工,该单位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曹林娜(身份证号略)系我单位返聘职工,在我单位从事护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420元,因其于2018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落款略)”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44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姜汉新均同意律师费按4,000元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姜汉新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姜汉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被告姜汉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予以确认;2.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姜汉新均予认可,亦予确认;3.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4.误工费12,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下肢固定助行支具尚属合理,亦予确认;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
综上,医疗费2,444.3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6,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15,144.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88,868.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91,218.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姜汉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林娜115,14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林娜91,218.80元;
三、被告姜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林娜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24元,减半收取计1,539.12元,由原告曹林娜负担1,260.50元,姜汉新负担27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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