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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尹宏利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尹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曹某的儿子。
原告:尹欣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曹某的女儿。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尹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李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地址:南皮县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纲,
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尹宏利、尹欣梦、尹书龙、李连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李连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尹志勇是原告曹某的丈夫,是原告尹书龙与李连的儿子,是原告尹宏利、尹欣梦的父亲。2018年11月17日尹志勇干活时不幸被电击死亡,因尹志勇生前在被告处交纳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就尹志勇的意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尹志勇故意隐瞒自己的工种,其真正的工种不应投保案涉险种,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明显的提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尹志勇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系国寿绿舟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每天30元。其投保方式为先将保险合同即本案的保险卡片交付给受害人阅读,后采取网络激活的方式投保,将卡片中卡号激活后,投保行为即成立。就本案讲,保险卡片中对禁止投保的行业以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受害人明知其所从事的工种不应投保该险种,其隐瞒该事实投保的行为,被告有理由拒赔。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受害人没有签字,被告没有提示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为不适合投保的工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其并不属于责任限制和免除条款,退一步说保险合同采用黑体和绿色字体均进行了提示,且由受害人根据该合同上记载的卡号和密码进行激活的过程,均是受害人知悉合同内容的过程,原告称不知情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约定。原告称受害人的职业是电焊工与事实不符。对刑警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件发生时其实施的系高空作业。提交原告曹某的理赔申请书,明确说明受害人是在干钢结构工作时,在屋顶上触碰高压电死亡,证明受害人从事了投保禁止的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对曹某的询问笔录,也能够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志勇是原告曹某的丈夫,是原告尹书龙与李连的儿子,是原告尹宏利、尹欣梦的父亲。受害人尹志勇平时干钢结构工作。2018年11月17日受害人尹志勇在寨子镇王佑全村厂房顶部工作时,不慎碰到高压线被电击,经南皮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尹志勇符合电击死亡。事件发生前,受害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每天30元。受害人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就保险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示存在争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采用了格式条款,其应当向受害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称先将保险合同即本案的保险卡片交付给受害人阅读然后激活,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受害人阅读或受害人已阅读,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即因受害人尹志勇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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