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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张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银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山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12日,原曹某艳为张德贵购买了太平洋幸福无忧卡(价值50,000元)保险单一份。2017年3月9日,张德贵因意外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德贵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并挤压性窒息死亡。因为意外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付。三原告为张德贵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戚雅彬、刘布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为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营销部不能成为诉讼主体;2、原告未到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不符合起诉条件;3、原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根据幸福无忧卡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以收到的身份信息为准;4、张德贵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意外事故的原因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此保险公司免责;5、原告为死者投保时,未告知死者的职业类别,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张德贵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张德贵系父女关系,原告张银龙与张德贵系父子关系。原告曹某为张德贵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幸福无忧卡一张,并在网上激活,幸福无忧卡上注明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5日,张德贵开铲车上坡时翻车,导致张德贵身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张某某、张银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雅彬、刘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为张德贵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幸福无忧卡合法有效,约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张德贵意外身故,被告应向三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张某某、张银龙保险理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邹学慧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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