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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梁某1等与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梁麒生前房产拆迁补偿款及补偿房屋,价值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梁麒系原告之子,被告系梁麒之妻女,梁麒于2008年去世,生前在安国市住房一套,现已拆迁,拆迁款、拆迁补偿房屋被告全部据为己有,还对原告口出恶言。原告老年丧子,身心受创,疾病缠身,常年服药,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错误。理由:1、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梁麒2008年去世时,没有遗留房产,更没有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等遗产,没有遗产,根本谈不上继承。2、我名下曾经有过一处房产,是我2001年5月20日购买宋万恩的。这处房产在2007年8月14日我和梁麒赠与梁某2所有,换言之,这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梁某2。梁某2的这处房产通过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补偿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我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财产不是我的,我也没有管理、占有这些财产,起诉我是完全错误的。三、我与梁麒于2007年10月11日再婚,与我们以前的赠与行为没有法定的关系。我和梁麒再婚之前将我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女儿梁某2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对已经属于梁某2的财产,我们再婚也改变不了已属于梁某2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也无法分割已属于梁某2的财产。我名下的房产于2007年8月14日赠与了女儿梁某2,梁麒2008年去世,十年之后的2018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梁某2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违背伦理道德,不讲道理。原告是我的奶奶、爷爷,我现在是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我还没有结婚,没有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起诉让我给他们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不讲道德。二、原告诉状中要求继承其儿子梁麒(我的父亲)的遗产(拆迁补偿款、补偿房屋)是完全错误的。梁麒于2008年死亡时没有遗留任何遗产,更没有房产、补偿款、补偿房屋,原告就谈不上继承。三、原告起诉继承所指向的财产是我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001年5月20日我母亲陈某购买了宋万恩一处房产,2007年8月14日将这套房产赠与我,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规定,我的财产轮不到原告继承。四、退一步讲,原告如果有权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我于2007年接受赠与我母亲名下的房产,我父亲梁麒2008年去世,10年以后,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当支持。五、2007年8月14日我父母离婚时,将我母亲名下的一套房产,以书面形式赠与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当天收到了宅基证,居住使用这套房产至拆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档案材料等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1年5月20日的房产买卖契约、宅基地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梁某1、曹某、被告陈某、梁某2分别为死者梁麒的父母、妻女,梁麒无其他子女。本案争议的已被拆迁的房产平房一套位于安国市,原为刘英杰所有并办理了宅基地证,1996年刘英杰将该房产卖于宋万恩并交付宅基地证。被告陈某与梁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5月20日以陈某的名义,从宋万恩处购得该房产,并取得上述宅基地证。2007年8月14日陈某与梁麒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位于舍二村平房一座归女儿梁某2所有,男方(梁麒)有居住权,电车一辆归女方(陈某)所有,此外无其它财产方面的纠纷;……”,2007年10月11日二人复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九梁麒死亡,梁某2在涉案房产即舍二村该平房中居住至拆迁。2015年10月9日梁某2与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并提供了1996年、2001年的房产买卖契约及宅基地证,后梁某2获得置换房屋补偿。庭审中,原告称购买涉案房产舍二村平房时,自己出资5000元,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曹某、梁某1与被告陈某、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陈某、梁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陈某和梁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即舍二村平房一套,二人在2007年8月14日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女儿被告梁某2所有,属于对梁某2的赠与,后梁某2继续在此居住至拆迁,并持有宅基地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梁某2在2007年8月14日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梁麒于2008年农历二月初九死亡时,该上述涉案房产并不属于其所有,而是属于梁某2所有,该房产不是梁麒的遗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该涉案房产的相关拆迁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购买涉案房产时,自己出资5000元,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曹某、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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