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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陈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锦超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某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瑜,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沙墩委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和农村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本案实际侵权人沙墩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杨某的证明以及武穴市××向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本案事发路段路面堆放的土堆系沙墩委会所为,原审未予采信有误。2、原审责任划分有误。农村公路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农村公路局作为本辖区农村公路的管理者和职能部门,对擅自堆放在农村公路上的土堆负有管理责任,保障农村公路路面畅通是其法定职责,依法清除路面障碍物是其法定义务。而农村公路局对堆放在事发路段路面的土堆未及时发现且及时清除,未能保证该路段路面的正常通行是严重失职的行为,因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管理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农村公路局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按15%责任比例过低,应调整为20%恰当。沙墩委会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是沙墩辖区,是通往向文村等其他村的重要交通要道,根据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图和拍摄的现场图片显示,土堆占据了3/4的路面,严重堵塞过往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沙墩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知道土堆堵塞路面的后果,且堆放时间长达二个月,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陈某当场死亡,与沙墩委会堆放在事发路段路面的土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沙墩委会作为土堆堆放人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60%)才是公平合理的。陈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不致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毕竟事发路段路面堆放土堆的堆放人,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审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有误。农村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事发公路没有管理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朱向线(沙墩至向文公路)2015年改造,工程名称为武穴市朱向线龙坪镇沙墩至向文公路工程,建设单位是武穴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该工程仍未竣工也未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没有管理责任。2、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应依法追加。本案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武穴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黄冈市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路段堆放的土堆致人损害,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土堆堆放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沙墩委会辩称,曹某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堆为答辩人堆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农村公路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818.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983144.33元,由沙墩委会、农村公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78651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沙墩委会、农村公路局承担,沙墩委会、农村公路局共赔偿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836515.46元;2、案件受理费由沙墩委会、农村公路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20时,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的亲属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往向文村的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沙墩董爱华家路段时,撞上堆放在路面南侧的土堆上,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2016)第082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另查明,王雨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穴市××向文村居住。王雨枚的丈夫陈国选于2012年8月去世。王雨枚与陈国选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抱养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王雨枚之子陈某,生于1974年4月17日,陈某与曹某婚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陈锦超。陈某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深圳市。陈锦超自2011年9月起在武穴城区学校学习。还查明,农村公路局的业务范围是负责监督武穴市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协助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协助指导农村公路建设以及工程质量管理。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通往向文村的公路系通村公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曹某等人损失认定问题。针对焦点一,受害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撞上路面堆放的土堆,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因路面土堆占道,导致摩托车失控后撞在土堆上,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陈某死亡与路面堆放的土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土堆的堆放人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曹某等人为证明沙墩委会系涉案土堆的堆放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杨某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沙墩委会、农村公路局对刘某、杨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而刘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沙墩委会是涉案土堆的堆放人。曹某等人还提交了武穴市××向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审认为,涉案道路是村级道路,在沙墩××辖区内,武穴市××向文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地段不具备监督管理职责,证明材料的制作人向某、王水祥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纳。曹某等人要求沙墩委会作为土堆的堆放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属于通村公路,农村公路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对擅自占道路堆放土堆的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清除,但因其疏于管理,未尽确保道路畅通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农村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确定由农村公路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陈某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深圳市,应按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锦超自2011年9月起在武穴城区学校学习,应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陈锦超年满13周岁,生活费应计算5年。王雨枚在武穴市××向文村居住,应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王雨枚年满75周岁,生活费应计算5年。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给曹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农村公路局应赔偿曹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农村公路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尽管曹某等人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曹某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954484.33元(44633.30元/年×20年×100%+18192元/年×5年÷2+9803元/年×5年÷3)、丧葬费236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92.80元(47320元/年÷365天/年×1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7237.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82237.13元,由农村公路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曹某等人147335.57元,因农村公路局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农村公路局共赔偿曹某等人152335.57元。综上,遂判决:一、限农村公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152335.57元;二、沙墩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赵某、向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土堆系沙墩怕货车压垮路面,将土堆放在路上挡住所形成。经庭审质证,沙墩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的土堆不是沙墩放的。农村公路局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向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地土堆的形成过程,与原审中证人刘某、杨某的证明以及武穴市××向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土堆系沙墩委会堆放。二审中,农村公路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招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公路工程发包方为武穴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沙墩委会、武穴市××向文村村民委员会,施工方为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武穴市交通局关于朱向线公路建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路段公路工程未验收。三、法规文件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公路需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经庭审质证,沙墩委会认为证据一均不是原件,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公路局是武穴市交通局的直接下级单位,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是法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说明一点,本案所涉的土堆不是施工造成的,所以三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中的武穴市交通局与农村公路局有利害关系,故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此路在前几年一直在使用,农村公路局已经在履行管理职责。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农村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二中武穴市交通局的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签名佐证,且武穴市交通局与本案上诉人农村公路局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法规、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沙墩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上旬,沙墩委会在事发路段中间堆放大量泥土、石块及废预制空心管。
上诉人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武穴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墩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沙墩委会及农村公路局是否应担责以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1、关于沙墩委会是否担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段行驶时,撞至路面堆放的土堆导致其当场死亡。依上述规定,该事发路段土堆的堆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在原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上旬,沙墩委会在事发路段中间堆放大量泥土、石块及废预制空心管。则沙墩委会作为事发路段土堆的堆放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上诉称沙墩委会应担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农村公路局是否担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事发路段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通往向文村的公路系通村公路。而农村公路局的业务范围是负责监督武穴市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协助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协助指导农村公路建设以及工程质量管理。故农村公路局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农村公路局上诉称其对该事发路段没有管理责任以及原审遗漏当事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且该事发路段在农村公路局管辖范围内并已实际通车,故农村公路局应依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沙墩委会不顾道路通行安全,违反上述规定,在事发路段堆放土堆妨碍通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农村公路局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应对管辖区域内的道路及时发现障碍物并制止和责令清除。但因其未尽管辖职责,未尽法定确保道路畅通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划分,本院确定农村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且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综上,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农村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二、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196447.43元(982237.13元×20%);三、武穴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201447.43元(982237.1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由武穴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900元,由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负担1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武穴市龙坪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由武穴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1000元,由曹某、陈某、陈锦超、王雨枚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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