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姚某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曹某。
被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姚某、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某、郭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山东宝瑞德公司生产的量子芯炙片,称该产品用于打通人体微循环,调理各种疾病,诱使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同意通过二被告向山东宝瑞德公司投资两万元,这样可以得到山东宝瑞德公司赠送的量子芯炙片3片。
同年3月中旬,原告委托二被告代自己办理投资,分别交给被告姚某、郭某各10000元。
原告交钱后,觉得这种投资不可靠,于是在交给被告郭某10000元后,当天给被告姚某打电话说不投资了,后原告跟被告郭某及宣化的产品代理人都讲了不愿投资的意思。
但是,二被告却未按照原告的委托意思撤回投资,口头上对原告承诺不往上报了,实际上却为了利益给原告做了20000元的投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姚某辩称,因自己是量子芯炙片的受益者,就给原告介绍了这个项目。
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姚某帮她投资,也没有把钱交给被告姚某,原告与被告姚某没有委托关系。
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2016年3月底或4月初,原告让被告郭某帮她将10000元现金转交给案外人赵某(音译),由赵某(音译)将10000元现金打给山东宝瑞德公司。
被告郭某于当天将该款转交给赵某。
过了三、四天后才知道原告不想购买量子芯炙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该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郭某于2016年6月20日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姚某不让给原告撤资退钱。
被告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
2.原告请求证人张某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姚某曾向证人说过找到下家(新的投资人)把原告替出来(给原告退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
3.被告郭某提交了量子芯炙片,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投资的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2016年3月中旬,被告姚某向原告介绍了量子芯炙片的产品性能后,原告先行向案外人赵某(音译)投资了10000元。
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下旬委托被告郭某将现金1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赵某(音译),作为量子芯炙片的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委托二被告代理自己向山东宝瑞德公司投资,后二被告未按照自己的委托意思撤回投资,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
2.原告请求证人张某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姚某曾向证人说过找到下家(新的投资人)把原告替出来(给原告退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
3.被告郭某提交了量子芯炙片,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投资的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2016年3月中旬,被告姚某向原告介绍了量子芯炙片的产品性能后,原告先行向案外人赵某(音译)投资了10000元。
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下旬委托被告郭某将现金1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赵某(音译),作为量子芯炙片的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委托二被告代理自己向山东宝瑞德公司投资,后二被告未按照自己的委托意思撤回投资,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刘银环
书记员: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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