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和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4月4日,李春贵向我借款61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
李春贵在还款期限内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后李春贵给付我部分滞纳金,借款本金至今未给付。
现借款人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其妻张某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不清楚,但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李春贵所签。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外110000元为利息,该借款条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且李春贵已归还原告887400元,我作为一般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李春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曹某主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110000元为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其系一般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债务人李春贵已偿还原告887400元,因原告认可李春贵已给付487400元,对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另五笔还款400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主张与李国栋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债务人李春贵已给付的487400元中包括另案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计款62400元,故该案中应予以扣除,其债务人李春贵实际给付原告425000元。
原告主张已给付的现金为滞纳金,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滞纳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3‰的滞纳金已超过24%的年利率,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给付的425000元);
二、驳回曹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李春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曹某主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110000元为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其系一般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债务人李春贵已偿还原告887400元,因原告认可李春贵已给付487400元,对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另五笔还款400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主张与李国栋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债务人李春贵已给付的487400元中包括另案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计款62400元,故该案中应予以扣除,其债务人李春贵实际给付原告425000元。
原告主张已给付的现金为滞纳金,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滞纳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3‰的滞纳金已超过24%的年利率,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给付的425000元);
二、驳回曹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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