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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1、张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部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012,500元。事实和理由:曹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2的儿子。1999年9月2日,曹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2000年3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张某1、张某2所有。2017年12月,曹某与张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张某1、张某2名下,但是产权登记系在曹某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1也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还贷,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某主张的分割款并无法律依据,在实际贷款过程中,贷款10万元,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部分只有1.2万余元,同意按照评估价405万元向曹某支付3%的折价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与张某1系父子关系。张某1与曹某于1999年9月2日登记结婚。
  1999年2月,张某1、张某2与案外人上海兴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预配售合同。同年2月28日,上海兴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张某1、张某2支付购房款共计202,070元,其中现金支付102,07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
  1999年3月,张某1(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卢湾南市支行(乙方、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兴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同时,张某1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张某2作为参与借、还款的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盖章。同年3月18日,张某1(抵押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张某2及其妻子潘琴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系争房屋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合同尾部,张某1、张某2在抵押人处签名。上述抵押合同于1999年3月22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99)沪卢证经字第666号]。
  1999年3月29日,建设银行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0万,存续期间自1999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
  2000年2月13日,张某1、张某2(乙方、买方)与上海兴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合同编号:98-010-0369),约定乙方向甲方配购而甲方同意配售系争房屋,总价202,070元。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已根据《预配售合同》的规定付清足额房款,并根据《预配售合同》的规定入住装潢。
  2000年3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
  2004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审理中,曹某、张某1、张某2一致确认,自1999年8月(首次还贷时间)至2004年12月期间,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380.84元。
  2016年11月10日,张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曹某离婚,但未获准许。2017年9月12日,张某1再次起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04民初23892号],要求与曹某离婚。该案审理中,曹某与张某1均确认系争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张某1与曹某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曹某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在2018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405万元。2019年5月1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函》,系争房屋在2017年12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430万元。曹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张某1、张某2提出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分割应以405万元为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发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申请书、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配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张某2为证明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除张某1以其公积金偿还部分,其余均由张某2夫妻偿还,提供了张某1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张某2夫妻自2000年8月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交易、建设银行龙卡对账单(姓名:张某1、卡号:XXXXXXXXXXXXXXXX)、对私活期交易明细、存款单以及自行制作的存取款关联关系表格等。对此,曹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夫妻取款系用于还贷,也可能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即使存款单上持卡人签名一栏由张某1的母亲潘琴华签名,亦无法证明该笔存款的来源。同时,对于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存取款金额不相匹配。
  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早在1999年2月便与案外人签订预配售合同,以202,070元购入系争房屋,支付现金102,070元并办理了贷款金额为1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嗣后,系争房屋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为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从房屋权属的本质上讲,按揭购房人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对房屋依法享有债权,与银行办理好按揭程序并支付首付款后,就对按揭房享有物权的期待权。此权利是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性质的特殊权利,即使是婚后办理登记并取得房产证,也是对婚前按揭房的物权期待权的延续,并不属于婚后新的财产性权利的获得。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婚前按揭房的物权期待权实际转化为婚后物权形态的过程,这个过程仅仅使按揭房原来的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物权变动源于之前的房屋购买行为,对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不发生本质变化。结合曹某及张某1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关于系争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的自认,尽管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日期在张某1与曹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系争房屋中属张某1的份额应认定为张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归属张某1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住房贷款及所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产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两被告辩称,在婚后,张某1仅以公积金偿还一部分贷款,剩余部分贷款均由张某2夫妻偿还,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交易、存款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所载之借款人仅为张某1一人,虽然张某2作为参与借、还款的同户成员和直系亲属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张某2夫妻的退休后收支情况,且取款金额、时间与张某1还款账户的存入金额、时间无法一一匹配,尚不足以认定系争房屋部分贷款由张某2偿还,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对应的增值部分亦应由两被告共有。关于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还贷的本金、利息,购房成本,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房屋增值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婚后对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0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曹某负担9,700元,张某1负担9,700元,张某2负担19,400元。评估费11,300元,由曹某负担2,825元,张某1负担2,825元,张某2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李嶔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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