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曹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应条据证实,且该条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曹某应依法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曹某上诉认为原审本息计算有误,经本院核查,原审系按天分段计算借款本息,数额准确无误,而曹某主张按月计算本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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