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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魏海龙、巨会玲、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栋,男,农民,系曹某之生父。
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汶瑞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海龙,男,农民。
被告巨会玲,女,农民,系魏海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
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海龙、巨会玲、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之法定代理人曹栋、委托代理人吴涛与被告魏海龙及被告魏海龙、巨会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汶瑞康、被告巨会玲、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负责人李培义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魏海龙驾驶车牌号为陕AD4544的中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焦岱镇荣家沟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家沟村七组路段时,由于魏海龙违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曹某,原告曹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海龙负全责,原告曹某无责任。现诉请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魏海龙,车主被告巨会玲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2.43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296.8元,安装假肢费用617100元,假肢安装后功能恢复期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4385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海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之事实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请求在本案处理时据事故成因对责任划分重新考虑。肇事车辆陕AD4544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故保险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12万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曹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魏海龙所垫付之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原告曹某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损失应据法律规定合理认定。
被告巨会玲辩称,同意被告魏海龙之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分项限额范围内据实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魏海龙驾驶其与被告巨会玲共有的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焦岱镇荣家沟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家沟村七组路段时,适逢原告曹某由北向南跑步上水泥路,因魏海龙驾车操作不当、观察不周、超速占道行驶,致陕AD4544号车左侧与曹某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3、7-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伴肺不张,双肺挫伤);2.左手毁损伤;3.左大腿皮肤撕脱伤;4.双小腿皮挫伤;5.头面部皮裂伤;6.左侧锁骨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曹某在该院手术治疗42天,于2011年9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曹某出院时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8月2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2012年3月21日,原告曹某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审理中,原告曹某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予以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某此次车祸致左腕关节以上缺失,应评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此次车祸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3、7-11肋骨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曹某此次车祸后双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应评为十级伤残。4.其安装假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儿童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18600元,建议更换期限为两年,假肢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按成人假肢:1.普通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5000元;2.前臂肌电假肢(定制),价格为36800元;3.奥托博客单自由度前臂肌电手,价格51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议假肢更换期限为3-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5.被鉴定人曹某左前臂假肢安装后,功能训练期需他人护理30天。”为此,原告曹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鉴定材料费20元。
另查明:
1.原告曹某治疗期间,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93295.44元,其中被告魏海龙、巨会玲支付84143.01元,原告曹某之监护人曹栋支付9152.43元。
2.被告魏海龙与巨会玲为夫妻。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会玲。2011年3月23日,被告巨会玲为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以内。
3.被告魏海龙、巨会玲在审理中虽提出主张要求原告曹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其先行垫付之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曹某之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蓝公交字(2011)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7170025035131103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魏海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海龙与巨会玲系夫妻,且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之登记车主为被告巨会玲,因此,被告魏海龙与巨会玲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D454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以内,是故原告曹某人身受损之就医花费等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总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与原告曹某按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原告之医疗费应据医疗机构所出具之有效凭据结合其住院病档、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确定;原告曹某之监护人曹栋与被告魏海龙、巨会玲当庭提交之无处方之外购药花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曹某之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请求,宜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其伤情,就诊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合理确定,对其过高部分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应据鉴定结论合理估算。原告曹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海龙、巨会玲所垫付之医疗费84143.01元,未在原告曹某本次诉讼请求赔偿之列,被告魏海龙、巨会玲虽提出主张要求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时予以返还,但其并未提交书面反诉,也未于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此节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魏海龙、巨会玲诉讼中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失公正,且该责任认定书经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亦予维持,是故对其此节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所持本案理赔应据交强险分项限额为限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持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等项请求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之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之医疗费9152.43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308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350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44960.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赔偿120000元,被告魏海龙、巨会玲负责赔偿324960.43元(不含已垫付之84143.01元)。
二、原告曹某之鉴定费2400元,鉴定材料费20元,合计24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海龙、巨会玲负责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海龙、巨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朱媛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书记员: 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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