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汉族,湖北黄州人,住黄州区。系被害人邹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湖北黄州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汉族,湖北黄州人,住黄州区。系被害人邹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女,汉族,湖北黄州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余某1,系余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男,汉族,湖北孝感人,
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害人邹某2儿子。
法定代表人骆见详,男,汉族,湖北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骆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黄冈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
负责人罗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天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梅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州东门路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商城门前路段,与邹某3(女,28岁)骑电动车相肇事,造成邹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路中护栏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害人亲属赔偿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先行垫付丧葬费45000元,超出部分作为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不再要求返还。
还查明,被告人曹某驾驶鄂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人曹某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00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00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证人马国文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劫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邹某1、刘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证明,邹某2死亡医学鉴定书;3、村委会的证明;4、鉴定费发票;5、保单;6、驾驶证、行驶证;7、车损。被告人曹某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驾驶鄂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他人损害,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鄂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评析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邹某2事故发生时年仅28周岁,经查证被害人邹某2户籍性质为农业,但其户籍所在村,依据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市禹王片区规划(西区)(2017-2030)》的批复,其土地已全部征用,已划归黄州区工业园,再结合被害人邹某2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地。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9386元/年,依法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邹某2。女儿余某2年满1周岁,儿子骆某年满9周岁。父亲邹某4年满53周岁,有成年子女3人,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刘某年满51周岁,有成年子女3人,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查证,余某2、邹某4、刘某户籍所在地均属黄州区工业园范围内,骆某为农业户口。综上可以得出,余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年×20040元÷2=170340元,骆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20040元÷2=90180元,邹某4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20040元×30%÷3=40080元;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20040元×60%÷3=80160元;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余某2、骆某、邹某4、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赔偿总额超过支出额,依法计算为:20040元×9年=180360元。后8年,没有超过,依法计算为:(10020元+2004元+4008元)×8年=128256元。余3年,没有超过,依法计算为:(2004元+4008元)×3年=18036元。以上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26652元(180360元+128256元+18036元)。
三、车辆损失费,事故车辆未经定损,但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四、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总计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邹某2死亡的事实,确实给被害人的亲属带来了精神的巨大痛苦,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187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917372元。由被告人曹某赔付1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各项经济损失917372元。
三、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履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刘某、余某1、余某2、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寿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芬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书记员:黄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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