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高某乙
高某丙
高某丁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次女。
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60220080818287X,汉族,小学生,住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沟二村。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某丁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59213-7。
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路143号。
负责人何玉秀,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那兴玮,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甲、马淼,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那兴玮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4334.1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某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73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某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高某戊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262386.07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231110.8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31275.27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高某戊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262386.07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231110.8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31275.27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于圣杰
审判员:赵明彦
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吴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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