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828刑初36号刑事判决:“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送达后曹某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冀0828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在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的基础上,又向本院提交了围检公诉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在指控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变更指控:被告人曹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营房村供销社胡同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聘用的有合格驾驶肇事客车的司机任某,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客车的驾驶人。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人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
3、被告人曹某在本案的重审期间,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86950.21元,并已兑现完毕。被害人杨某出具了对曹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曹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的身份,指使他人冒充肇事时的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曹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曹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唐国玉人民陪审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 一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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