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人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五被告人于2018年8月11日分别因涉嫌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其中被告人易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易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提议冒充警察到宜春城区查抄传销窝点,劫取传销人员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均表示同意。2018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行踩好点后,被告人曹某某穿上警服、带上警棍及手铐,与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四人一起来到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彭家组89栋二楼,通过欺骗被害人开门的方式冲进传销窝点内。四被告人通过冒充警察、暴力恐吓、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该传销窝点内的被害人郭某某等二十余人控制在屋内大厅,强迫被害人将随身财物交出。被告人曹某某手持警棍、手铐负责控制现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钱某某、刘某某二人负责在屋内翻找其他财物。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四人将被害人郭某某等二十余人的手机及少量现金劫走后逃离。
2018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着抢劫来的二十余部手机来到被告人易某某开设的位于袁州区金瑞镇万家手机店出卖,被告人易某某明知这些手机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法查抄而来,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180元收购。后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收购的其中十八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794元。
2018年8月10日,民警先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协助下先后抓获被告人易某某、钱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收购的手机被依法扣押或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警棍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 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捕其余四被告人,系立功,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容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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