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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某、蓝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宇龙,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蓝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李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蓝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蓝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各负其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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