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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时某与王某1、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时某,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2,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3,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某4,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菊,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曹某某、时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菊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9日,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并扣除相应审限。2019年6月1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某、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王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时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品菊独生女。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35—2号210室房屋系原告曹某某、时某、被继承人王品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被继承人王品菊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其丈夫曹祖新于2008年5月7日去世,其父亲王林才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其母亲王美芳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曹祖新与王美芳生育被继承人王品菊、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菊。被告方曾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纠纷产生,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某、时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2、独生子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一是被继承人王品菊的独生女;
  3、房地产权利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和王品菊2011年11月26日购买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三人。
  4、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品菊的死亡事实
  5、曹祖新的户口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其死亡事实,死亡时间。
  6、王林才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王品菊的父亲的死亡时间和死亡事实;
  7、王美芳的死亡证,用以证明王品菊母亲的死亡时间和死亡事实;
  8、户籍信息(派出所登记),用以证明王美芳生育两个儿子、四女儿的事实。其中有一个叫王菊惠的,就是本案第五被告王菊。
  9、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美芳的父母均已在解放前死亡,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代位继承的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王菊均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房屋中其应继承的份额由两原告享有。
  被告王某2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时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35—2号210室房屋(建筑面积:86.05㎡)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时某、曹某某、王品菊。原告曹某某系王品菊唯一女儿,王品菊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其丈夫曹祖新于2008年5月7日去世,其父亲王林才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其母亲王美芳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王美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林才与王美芳生育被继承人王品菊、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菊。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王菊均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其应继承的份额由两原告享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权利证明、死亡证明、曹祖新的户口登记资料、王林才的死亡证明、王美芳的死亡证、户籍信息(派出所登记)、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可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就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XXX号XXX室房屋的价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其出具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显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850,000元,单价为2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时某、曹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品菊名下,系三人共有(未约定份额),且被继承人王品菊生前未留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涉案房屋中王品菊所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曹某某、母亲王美芳各继承六分之一房屋份额。后王美芳在涉案房屋未实际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菊与王品菊各继承三十六分之一房屋份额,王品菊先于王美芳死亡,故应由其女儿即原告曹某某作为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王品菊应得的三十六分之一房屋份额。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王菊均当庭表示,涉案房屋中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两原告享有,上述四被告的意见与法无悖,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诉讼权利,但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其应继承涉案房屋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现状、实际居住情况与权利人所占份额等因素,确定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曹某某、时某共同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51,391元(86.05㎡÷36×2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南路XXX-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曹某某、时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曹某某、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51,39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4元,减半收取计5,342元、房屋评估费6,400元,合计11,742元,由原告曹某某、时某共同负担10,416元,被告王某2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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