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系梅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曹某之父。
原告:梅某某,系梅某之父。
原告:杨某某,系梅某之母。
梅某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本案原告,基本情况如上。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甄某某。
被告: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旧城村村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曹某、梅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梅某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张某某、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之后,因张某某刑事案件尚无结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中止审理了本案,后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12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6525.8元,但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补交诉讼费,视为其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甄某某名下牌照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冀F4X72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8公里+66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梅某相挂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梅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本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及行车本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提到事故经过,未提到驾驶员当时的驾驶状态,由于车主超时报案,导致无法核实驾驶员当时的状态,申请调查驾驶员当时是否饮酒等、是否有从业资格证。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饮酒、醉酒、吸毒等情况,属于正常驾驶。庭后张某某的家人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
被告甄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在调查核实后所做,被告张某某、甄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
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甄某某陈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提交保险单、交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称车主没有报案。
原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甄某某称:发生事故时不知道,之后交警队调查时才知道,所以当时没有报案。
各方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情况。
1、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均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提交死者梅某生前2016年3-8月份在金鹏纺织公司上班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用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曹某某代支工资的收条复印件,梅某在双利纺织有限公司打工一年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证明,梅某的死亡证明及尸检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无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表明死者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甄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因死者梅某生前打工及居住地均为农村而非城镇,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补缴诉讼费,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原告曹某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18-5)年÷2人=58649.5元。提交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册。
被告均无异议。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梅某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甄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确定。
庭后原告放弃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陈述:原告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70%计算,要求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核实完事故情况,如果没有异议,公司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但原告证据不足部分由法院裁定。
被告张某某、甄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人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
甄某某称自己是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提交甄某某与禄志杰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本院出示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禄志杰的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冀F4X72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8公里+66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梅某相挂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梅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甄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梅某与原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曹某于2011年2月9日出生。梅某生前在位于深泽县侯村的纺织公司上班,其居住地为深泽县侯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甄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系甄某某雇佣的司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甄某某承担,张某某、保定中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共计30587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137111.8元,共计24711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1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甄某某负担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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