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曹世文
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
杨学强
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陈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钟传勇
杨登会
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李凯
张燕(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
范红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世文。
辩护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学强。
辩护人周永孟、陈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传勇。
被告人杨登会。
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凯。
辩护人张燕,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红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世文及其辩护人蒲一静、余刚、被告人杨学强及其辩护人陈澍、被告人钟传勇、被告人杨登会及其辩护人麦先清、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张燕、被告人范红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学强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与刘明辉(在逃)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泉水西路一加油站外,以被害人谢某某曾与杨登会发生性关系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要求其进行经济补偿。后将被害人谢某某强行带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某小区对面的一茶坊内,当场索取现金人民币33,000元,并强迫被害人谢某某向刘明辉出具7,000元的借条,后于当日3时许让被害人谢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骨骨折,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李凯、范红海于2012年2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登会于2012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凯是累犯,被告人杨登会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范红海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李凯三年至四年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杨登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刑罚。
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曹世文、杨学强有立功表现,杨登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分别邀约其他部分共同作案人员参与作案,并伙同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等人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凯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部分共同作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登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分别受朋友邀约参与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世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学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钟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范红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登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分别邀约其他部分共同作案人员参与作案,并伙同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等人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凯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部分共同作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登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曹世文、杨学强、钟传勇、杨登会、李凯、范红海分别受朋友邀约参与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世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学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钟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范红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登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王燎
审判员:王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