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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金某1与金2、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金某1,女,201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金某1的母亲),即本案原告曹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2,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姚某某,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3,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金西5号。
  原告曹某某、金某1与被告金2、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曹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2、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2019年7月2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曹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被告金2、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金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6日第三次开庭,原告曹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被告金2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第三人金某3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1日,因第三人金某3对本案所涉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金某3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曹某某、金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2、姚某某、第三人金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金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原告共分得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2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即原告金某1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金2的母亲。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现双方关系出现重大变更,不适合共同共有该房产,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均被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2、姚某某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曹某某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割系争房屋,其对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应当综合原告曹某某的实际贡献及其和被告金2的婚姻存续时间按比例分割。2.不同意原告金某1的诉请。原告金某1是未成年人,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共有关系没有丧失,两被告与原告金某1还是近亲关系。实际中原告金某1也是随爷爷、奶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附近上学,原告金某1的相关费用也是被告姚某某等支出。不进行分割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情感联系。
  第三人金某3辩称,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2018)沪0113民初24070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簿、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离婚证明书、居住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照片(来源微信)、淘宝购物订单、视频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2、姚某某共同申请金惠珍、陆鑫宇、张琴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惠珍后因身体状况,未作出证言。陆鑫宇系被告姚某某的外甥女,张琴娣系被告姚某某的朋友,故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金2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金某1。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金2于2018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金某1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姚某某与第三人金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金2。
  二、2010年金某3户动拆迁,共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姚某某和第三人金某3补差价13万余元。经核准,2016年9月2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
  2016年9月1日,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显示,系争房屋的纳税人为原、被告四人,各25%。
  被告姚某某确认,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属于其和第三人金某3共同共有。
  庭审过程中,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总价为363万元(室内设定为毛坯)。评估费10,410元由原告曹某某预付。原告曹某某确认系争房屋的装修及家电都由两被告支付、购买,归两被告所有。
  三、2019年9月12日,第三人金某3对系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后撤诉。[(2019)沪0113民初20780号]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2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其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两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1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但被告金2仍然是原告金某1的监护人,与原告曹某某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监护职责,均有权对原告金某1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虽原告金某1的抚养权目前由原告曹某某行使,但被告金2作为原告金某1的父亲,尚不能排除原告金某1年满十八周岁前抚养权变更至其父亲处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被告未有侵犯原告金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保留原告金某1的产权份额有利于维护其财产的稳定性,故本院对原告金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实际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本院认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原告曹某某的份额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曹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酌情确定折价款数额为8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1、被告金2、姚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金某1占1/4的产权份额,被告金2、姚某某各占3/8的产权份额,原告曹某某配合被告金2、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金2、姚某某按份负担;
  二、被告金2、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某某房屋折价款计800,000元;
  三、对原告金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20元,由原告曹某某、金某1共同负担8,000元,由被告金2、姚某某共同负担9,920元;评估费10,410元,由原告曹某某、金某1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金2、姚某某共同负担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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