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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侯君,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沈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归还曹某某借款1,533,660元;2.刘某支付以1,53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080元;3.刘某支付以1,53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曹某某与刘某通过曹某某的儿媳孙某某介绍认识。2019年6月11日,刘某通过介绍人张某1先向孙某某借款102万元,借期10天,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二,后刘某于2019年6月20日分两次还款共计1,046,400元。孙某某当天向介绍人张某1支付介绍费12,1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无效,故刘某向孙某某多支付的16,340元利息,曹某某同意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予以处理,以避免被误认为是“套路贷”。2019年10月11日,刘某再次提出借款,因孙某某没有再次出借资金,故刘某便向曹某某提出借款。曹某某轻信刘某会按时还款的承诺,亦考虑到刘某之前按时还款的良好信誉,遂出借1,550,000元并要求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利息每天3,1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曹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5万元转至刘某指定的账户。然而,至2019年10月20日,曹某某要求刘某还本付息,刘某却表示无力偿还本息,之后对曹某某避而不见。据此,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2019年1月,我通过借贷宝认识徐某某。2019年2月10日,徐某某向我介绍出借人王某,王某向我出借6万元,我当场取现1.4万元归还王某,实际到手4.6万元。2019年2月11日,王某再次联系我表示可以再向我出借27万元,结合2月10日的6万元,合计借款33万元。王某于当日向我转账27万元,根据要求,我向王某的同事朱某某支付了利息、介绍费等共计49,300元,向徐某某支付了介绍费57,000元。2019年2月中旬,王某催我归还33万元借款,并向我介绍出借人陈某某。陈某某带我至展华诚鑫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1表示如果扣押我的房产证可以向我出借100万元。我表示不想让家人知晓故不同意扣押房产证。2019年2月底至3月初,朱某某将做好的假房产证交给我用以欺骗我母亲。2019年3月5日,我与陈某某、沈某1至展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我收到李某某转账的25万元、沈某2转账的75万元,合计100万元。收到100万元借款的几分钟内,我向张2转账64,000元,作为支付该100万元的3个月利息;向高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作为该100万元的信息费;向展华公司转账3,000元,作为该100万元的材料费;向陈某某转账49,000元,作为该100万元的介绍费。我从展华公司出来后,王某的同事让我去车里并交出银行卡,拿出POS机要求我在该POS机上刷卡46万元,作为归还王某33万元借款的全部本息。我不同意,但他们抢了我的银行卡并不让我下车,不得已我被迫刷卡46万元。经沟通,他们同意归还我6万元,后从王某的账户上转回6万元。2019年5月底6月初,因我无法偿还100万元借款,陈某某向我介绍了亿房贷公司的张某1。2019年6月11日,在杨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园区内,张某1等人让我在车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天。随后孙某某向我转账102万元,张某1要求我马上向李某某转账25万元、向沈某2转账75万元,并向沈某1转账1.8万元。2019年6月20日,孙某某向我出借的102万元借款到期,张某1遂向我介绍出借人何某某。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的亿房贷公司,何某某向我转账150万元。在张某1的要求下,我向张某1支付1.5万元的介绍费,向孙某某转账1,046,400元用于归还102万元借款的本息,向何某某支付当月利息22,500元,向张某1的员工程某某转账服务费、中介费共计7.5万元。后我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8月23日向何某某转账两笔22,5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9年10月11日,张某1以何某某名义多次向我催讨150万元借款,并以此为由再次向我介绍出借人。当天,在杨浦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张某1与另3名男子让我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我的账户有155万元到账,当时我并不知道该款项是曹某某转过来的。155万元款项到账后,张某1让我当场给何某某转账1,545,250元。2019年10月16日,因155万元的借款快到期了,张某1又以此为由向我介绍出借人。因出借人直接到我家看房时被我母亲发现,故借款未果。据此,刘某认为,涉案纠纷系套路贷,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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