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曹县。
法定代表人李彪,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诉讼代表人李洪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昌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某某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1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鲁HBD809/鲁HXXX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R1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菏泽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34.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2160元,原告提交了拖车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菏泽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自身需要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鉴定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其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为30元,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其系非农业户口,在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处工作,亦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报销表足以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34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600元(120天×3400元÷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96元,不高于上述数额,予以准许。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642元(30天×2人×31545元÷365+40天×1人×31545元÷36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5134.4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营养费1800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63090元。
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3596元。
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为8642元。
九、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4000元。
十、被告曹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院第九条确定的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6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362元,被告李某某、曹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曹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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