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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曹忠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曹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尹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曹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杨树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杨某某之父。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凤豪,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代表人:白小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忠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春,被告张某某,被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凤豪,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1324.4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鉴定费1800元;6.续医费2000元;7.医疗费3239.46元;8.眼镜配镜费132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80元;10.交通费400元。二、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张某某驾驶×1号车沿宜威路由巡场镇环城路方向往巡场镇客运站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900M停靠在人行道时,与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曹某某,该车系曹某某所有)发生擦挂,造成曹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239.46元已由曹某某垫付。2017年12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曹某某支付。×1号车是张某某挂靠在建强公司经营的,该车在阳某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杨某某辩称,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曹某某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1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1号车系我挂靠在建强公司经营的,该车在阳某公司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建强公司辩称,同意张某某的辩论意见,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阳某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已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不认可原告财物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2017年11月17日,张某某驾驶×1号车沿宜威路由巡场镇环城路方向往巡场镇客运站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900M停靠在人行道时,与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曹某某,该车系曹某某所有)发生擦挂,造成曹某某、杨某某受伤的及车辆受损和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239.46元已由曹某某垫付。2017年12月26日,曹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曹某某支付。×1号车是张某某挂靠在建强公司经营的,该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曹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阳某公司不认可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已由阳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故张某某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建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200元。阳某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阳某公司还辩称不认可曹某某的眼镜配镜费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但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眼镜损坏及车辆受损,阳某公司未对这两项损失进行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曹某某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鉴定费1800元;6.续医费2000元;7.医疗费3239.46元;8.财物损失费用2000元(眼镜配镜费132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71119.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7111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张某某承担555元,杨某某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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