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李辰,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大明,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宪磊,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李辰因与被申请人吴大明、王宪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民申5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李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吴大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宪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李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查明再审申请人长期在京从事非农工作的情况下,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长期居住在城镇为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确认曹李辰护理费仅为13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再审申请人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也与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导致本案在同类案件中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曹李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被申请人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曹李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223685.78元;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平安公司口头答辩称,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理由不予认可,同意原审判决。1.现有证据包括再审阶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李辰的工作和居住情况,申请人主张在京工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和社保记录,关于居住的相关证据也都是案外其他人的居住记录,其主张只有陈述性的意见,我方不认可。2.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均考虑了原告支付的票据费用,作出的护理费认定符合相关的标准。申请人只是单方认为数额过低,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申请人提及的财产损失,申请人没有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据,包括损失的照片和发票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相关性。4.关于住院补助费的标准,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吴大明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曹李辰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吴大明、王宪磊向曹李辰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5128.28元、住院伙食费13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护理费25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4.5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1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5月5日14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广丰大街2号门前,吴大明驾驶王宪磊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曹李辰相撞,造成曹李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曹李辰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曹李辰胫骨骨折、髋关节脱位,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5128.28元。2018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大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曹李辰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曹李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20天-150天;营养费可考虑为120天-150天。为此,曹李辰花费鉴定费4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认为曹李辰因单方委托法医评定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曹李辰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9月25日,北京协和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曹李辰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20天-150天;营养费可考虑为120天-150天。
另查明,吴大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曹李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曹李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查明,被扶养人曹李辰之父曹建,1953年12月18日出生,婚后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曹松松,次子曹李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曹李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于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曹李辰的损失,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如下:1.曹李辰主张医疗费95128.28元,均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李辰住院治疗130天,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6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曹李辰伤情,确定为7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曹李辰误工期限为200天。曹李辰主张其平均月收入5000元,但是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证明,故法院按照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2333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曹李辰伤情,法院确定护理费13000元;6、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曹李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李辰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北京,根据曹李辰提供的居住证明,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2980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曹李辰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李辰之父曹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曹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8543元;10.残疾辅助器费,根据曹李辰提供的票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11.交通费,根据曹李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500元。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曹李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曹李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5204.28元;三、吴大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曹李辰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曹李辰其它的诉讼请求。
曹李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曹李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曹李辰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虽于一审阶段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情况,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治疗天数酌定费用金额,处理妥当。关于护理费,曹李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支付护理费25230元,但其于一审阶段提供的护工协议及发票显示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8580元,其对于该护理协议之外的护理费用支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护理费发票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及曹李辰伤情,酌定护理费为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曹李辰主张**安公司支付头盔、手机、鞋等财产损失费用,但并未就相关财物的损失情况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财产损失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曹李辰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曹松松与张威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张威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座御园四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曹李辰的居住证明以及曹松松与王杨之间的租金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曹李辰自2017年1月起与其兄曹松松共同居住在曹松松租赁的房屋内,曹李辰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组证据是车牌号码为×××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张、曹李辰与平安公司定损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为曹李辰因事故损毁的鞋子、头盔、手机共计定损6000元,结合一审中曹李辰提交的出车记录、施救费发票800元,曹李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800元。
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定损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份证据最终进行赔付。
吴大明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询问,当事人均表示一审判决所有判项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曹李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时曹李辰提供了村委会的外出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滑轮教育机构证明以及运动员注册证、暂住证等证据。根据曹李辰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卡等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2月开始曹李辰与相关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时间超过一年,形成较稳定的收入来源。而村委会的外出务工证明、暂住证以及曹李辰再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证言以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曹李辰的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被申请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曹李辰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当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曹李辰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再审中曹李辰提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定损单作为新证据。经审查,定损单上载明了手机、头盔和鞋的损失,其描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手机损坏、头盔损坏、鞋受损相一致。故曹李辰主张该项财产损失赔偿有事实根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一审中,曹李辰提交了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出车记录和增值税发票两张,载明施救费用为800元,该笔损失也应该作为曹李辰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曹李辰在一、二审均主张了5100元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再审以该数额为限予以支持。
关于曹李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要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确定。曹李辰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护理费发票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及曹李辰伤情等因素对此项费用进行酌定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曹李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可以参照确定”并不是必须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进行酌定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曹李辰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54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5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曹李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已执行110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曹李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214955.78元(已执行115204.28元)。
四、吴大明给付曹李辰鉴定费4350元(已执行)。
五、驳回曹李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吴大明负担6337元,由曹李辰负担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吴大明负担2479元,由曹李辰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韩君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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