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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曹某甲之子。
被告: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海酒店楼下。
负责人:饶峰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曹某乙、被告蒙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92元(其中医疗费705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80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1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责任认定按照70%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蒙某某驾驶×××号车沿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公路南北全村村部处时,与沿南北全村村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薛春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系×××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某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承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小型客车在该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国家标准承担相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4张)、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1张),对其中的1521.25元刷卡费用,因不能证实用于原告治疗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剩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蒙某某有异议,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作出,被告蒙某某在合理的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购买轮椅、拐杖共支出残疾辅助器械费48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虽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但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印章,且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发票的数额,480元的残疾辅助器械费较为合理,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
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未告知二被告,且鉴定中所述三期时长无法律依据,因该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单位作出,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系
宁夏和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据该公司了解,原告并未在此单位工作并非此单位员工,且提供该该公司理赔时所用银行流水,系原告发放的退休金,在并无其他收入,基于原告已退休且有退休金这一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蒙某某提交的收条两张,证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协议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因此次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薛重宁住院花费医疗费1065.56元,被告与薛重宁协商后向其赔付了180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车辆维修支出费用7100元,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支付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蒙某某驾驶×××号车沿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公路南北全村村部处时,与沿南北全村村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曹某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薛春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薛春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8845.65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480.00元,被告蒙某某垫付19000.00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2月25日,经
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蒙某某系×××号车主,该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某驾驶×××号车沿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曹某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薛春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薛春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某某系×××号车主,该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蒙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8845.65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61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186.00元/年×19年×10%即47853.4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2016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40802元)酌情计算90天,确定为10060.76元;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诊疗次数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万元,因原告已退休且领有退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31169.81元,首先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0060.76元、交通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785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共计58524.16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剩余损失62645.65元,由被告蒙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3851.96元,被告蒙某某已垫付190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蒙某某提出已向摩托车乘坐人薛重宁赔付了18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与摩托车乘坐人协商后自愿赔付的费用,不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抵扣;被告蒙某某提出其车辆维修费71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85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851.96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74.00元,被告蒙某某负担3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书记员: 孙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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