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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谢某某、张某遗赠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192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曹善芬为本案原告,后原告曹善芬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均,被告张某及被告谢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09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系被继承人曹远芳的哥哥。被继承人曹远芳于2018年1月21日病故,曹远芳妻子程瑞珍于2012年1月19日报死亡,曹远芳、程瑞珍父母均先于曹远芳、程瑞珍死亡。曹远芳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曹远芳、曹某某、曹善芬,以及曹润华(已于2012年1月19日报死亡)。曹远芳、程瑞珍夫妻生前未生育子女,程瑞珍死亡后,一直由曹善芬的两个儿子照顾曹远芳的日常生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曹远芳名下。被告谢某某、张某(两人系母子关系)打着照顾曹远芳名义,企图侵吞曹远芳财产。两人恶意串通,伙同居委会工作人员,诱骗曹远芳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赠与被告谢某某。曹远芳订立遗嘱时,疑似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受到外界精神胁迫,且并非独立完成,因此该份遗嘱不能反映曹远芳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曹远芳死亡后,两被告又伙同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明知曹远芳有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谎称曹远芳系孤老,使法院误以为曹远芳无法定继承人,并依据所谓的遗嘱,通过法院调解,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曹某某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责任显然在于两被告。涉案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谢某某、张某辩称,被继承人曹远芳生前由被告谢某某照顾,原告及其子女并未照顾。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思路清晰,具有自主意识及相应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精神胁迫。两被告按被继承人遗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到法院进行诉讼,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伙同居委会工作人员,恶意侵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提交的遗嘱及相关证明均是真实的,调解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故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曹远芳于2018年1月21日死亡,曹远芳妻子程瑞珍于2012年1月19日报死亡,曹远芳、程瑞珍父母均先于曹远芳、程瑞珍死亡。曹远芳、程瑞珍夫妻生前未生育子女。曹远芳父母曹义卿、刘玉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曹远芳、曹某某、曹善芬,以及曹润华(已于2012年1月19日报死亡)。
  2、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曹远芳名下,2018年1月16日,曹远芳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死后将上述房屋赠与谢某某。2018年1月31日,谢某某以其子张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309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谢某某所有。现该室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谢某某名下。
  3、审理中,曹善芬明确表示放弃对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曹远芳其他遗产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遗嘱是否被继承人曹远芳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涉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能够反映遗嘱为被继承人本人亲自书写,虽然原告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遗嘱内容是否被继承人真实意思提出异议,但无论是被告提供的录像视频,还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反映或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存在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欺诈、胁迫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故涉案遗嘱能够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曹某某作为曹远芳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曹远芳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虽未参加本院(2018)沪0110民初3099号一案诉讼,但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按被继承人的遗嘱归本案被告谢某某所有,并未对原告曹某某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09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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