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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连路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大连路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房屋未作处理。现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
  被告辩称:2000年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05年找到被告,双方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买下原告在该房屋中的一半产权。被告也已经按约支付了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大连路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原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0年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案号为本院(2000)虹民初字第XXXX号。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判决双方离婚,该房屋未作分割。2005年3月31日,原告从外地回沪,找到被告协商房屋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具字据称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将该房屋煤气户名由原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手续。
  另查明:1998年10月22日,原告因失踪户籍被注销,2009年原告将其户籍迁入其母亲廖某某处,即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长年在外地,2万元也非大额钱财,故多年来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也未委托自己的女儿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该房屋在2005年的市场价值12万元,因自己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拿不出一半的钱款,后双方经协商由自己给付原告2万元,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多年来原告及其长年在上海居住的女儿从未向被告催讨2万元。原告在2009年办理户籍手续时,曾找到被告,要求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大连路房屋,遭被告拒绝。五、六年前,原告母亲病重,原告从外地回沪照顾母亲一两个月,也从未找过被告催讨该2万元。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身体状况,自己愿意补偿原告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原告作为其前夫,应当知晓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在离婚五年后找到原告,双方就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以及补偿款等事宜做了约定,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2万元远低于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不是经济状况窘迫,原告不可能答应2万元解决房屋权属。如果原告未收到2万元,原告不可能不在字据上注明2万元的付款时间,不可能配合被告办理煤气户名的变更手续,原告亦不可能长年不向被告催讨。况且原告的女儿在上海居住生活,即使被告因长年在外地生活,不方便催讨,亦可委托其在上海的女儿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09年办理户籍手续时,将其户籍迁入母亲处,而非被告处,更加印证原告
  已经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顾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曹某某4万元(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吴远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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