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182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区**派出所,住山西省大同市**区****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同市云冈区口泉植物园南路路段处,与行人董某甲、董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董某乙轻伤一级。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某弃车逃逸,后又到事故现场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甲、董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被害人董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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