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区**号**单元**号,住井陉县**楼**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石洞子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的冀H*****“东风”牌小型轿车,沿井陉县河边路行驶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约4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6.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送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洪
检察官助理:韩静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承德市**区**号**单元**号,住井陉县**楼**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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