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委**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阿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3日下午,郭某甲因在淇滨区贸易一区嫖娼时怀疑自己的钱被偷,遂与郭某乙、郭某丙(均已被判处刑罚)向被告人曹某某索要,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互殴,曹某某持刀将郭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乙体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李 帅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镇**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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