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号楼**单元**号,2003年1月24日曹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曹某某因殴打尹某某被拘留7日罚款300元;2015年曹某某因殴打刘某甲被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9年1月曹某某因无故砸坏于某某摩托车与卢某某轿车被拘留14日罚款1000元;2019年3月曹某某因赌博被罚款200元;2019年5月曹某某因赌博被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镇**村**沟王某甲家,被告人曹某某因与其妻子刘某甲、岳父刘某乙、岳母王某乙存在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持折叠刀将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扎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剑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有关涉案款物。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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