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下岗工人,贰级肢体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峰区**巷**号,住环县**乡**村**组**号,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0年1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5日)。
甘肃省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7日,庆阳**油田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前往环县八珠乡曹塬村451井场进行试油作业,试油车队搬入过程中,当地村民曹某某以车队经过其崖背会对窑洞震损为由,阻挡试油队车辆索要赔偿,车队被阻挡一个多小时后,试油队向曹某某微信支付3500元,随后曹某某将车队放行。2019年5月15日,油田压裂队进入环县八珠乡曹塬村451井场进行压裂作业,车队进入过程中曹某某再次以压裂车队经过其崖背会对窑洞震损为由,阻挡车队索要赔偿,十几分钟后,压裂队向曹某某微信支付3500元,曹某某将车队放行。后经现场勘查丈量,钻前路中心距离曹某某家窑洞窑掌最近距离为16.2米,根据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油田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补充通知(即环政办发(2009)103号文件)的规定,曹某某家窑洞不在补偿距离范围之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车队通过与窑洞坍塌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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