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巷**号,家住宜春市**广场毫德花苑A-2-402。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道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人防办附近黄某某拿一张以曹某某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交由曹某某代为保管,银行卡内有罗某某受贿所得的100万元。曹某某拿到银行卡后,2019年春节因手头资金紧张,转账94余万元自己使用。2019年5月中旬,主动将用掉的钱还到银行卡账户。
2、2019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道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罗某某位于地中海风情小区的家里拿了4个袋子放在自己家里代为保管,袋子里装有23条和天下、青花瓷高档香烟和90万元现金。次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又到罗某某家中的车库内拖了五十多箱茅台、五粮液酒至其位于宜春市**湖小区公务员团购房1楼101室内的家中代为保管。后曹某某主动将赃物上交纪委。
3、2019年5月15日晚20时许,黄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宜春**路上将3袋东西交给曹某某保管,后曹某某拿到东西并将物品放在其位于贸易广场的家中代为保管,东西有8块手表、49块长方形黄色金属制品,112张一千元面值的港币,一块镂空石状物(钻戒),5条吊坠、链状物,2枚挂环缀波状物。经鉴定,其中三十八块金条价值为133.3万元,另一块金条价值为3.1万元,钻戒价值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金属制品等物证;2.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3.金属制品等价格鉴定;4.证人罗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是罗某某受贿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银行账号、替他人保管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积极配合省纪委专案办理,本案洗钱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均已被查扣追回,未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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