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83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无号“英诗兰特”牌三轮电动车沿五河县双忠庙镇新增道路孙湖村东西路由西向东靠左侧行驶,与对向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皖A*****号“蒙迪欧”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机制的原因力介于同等与主要之间,交通事故损伤在陈某甲死亡机制中的参与度为50%-7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民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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