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90***号白色宝马轿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巩义市人民医院对曹某某采取静脉血样,由郑州市公安局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曹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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