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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巩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巩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西头村西岭2街15号自己家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郝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曹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的面部、嘴部、左胸等处打伤,导致郝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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