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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陈科(辽宁辽阳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
赵丽妍(辽宁辽阳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云娥
吴俊枫(辽宁辽阳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科、赵丽妍,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赵丽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娥、吴俊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在家从事铆焊工作。
2015年12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工作时,要求原告抬扶铁栏,当时铁栏大约6米长、3米宽,在抬起来的过程中由于铁栏重量太大发生倾倒,将原告砸伤。
当时原告就不能动弹,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因原告病情十分严重,就从辽阳市中心医院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
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大腿挫伤、头部挫伤。
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235.97元,被告支付26,000.00元,其余费用没有支付。
现原告伤势严重,必须卧床休息,被告现不愿意照顾原告,时常喝酒辱骂威胁原告,并在新年期间将原告赶出家门。
原告受伤是由于帮助被告干活造成的,被告在让原告扶铁栏时就应该估计到物品的重量,被告过于相信自己,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该起事故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35.97元、误工费2606.10元、护理费1828.56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复印费200.00元,合计30,820.63元,后误工费变更为14,340.60元,交通费变更为2500.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伤残鉴定费2420.00元、挂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二次手术费用9800.00元、复查期间医疗费727.85元,合计赔偿总额为122,931.58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下岗经营铆焊生意所得钱款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到医院进行了护理,伙食费及交通费也是被告支出的。
另外,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该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发时在弓长岭区居住还未满一年,对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没有意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对于被告工作的帮助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所规定的”帮工行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属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双方并无法定互相帮助的义务;其次,原告的帮助行为受被告指挥且具有劳务性质,符合民法意义上帮工关系所具有的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劳务性的特点,故原告对于被告工作的帮助行为可视为帮工行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对于帮工活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能力认识不足,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的帮工活动最终所获利益亦用于原、被告的同居生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原告曹某某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7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0,152.57元;二、误工费部分: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和生活费用,在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解除同居关系前,原告的生活状态未发生改变,对原告的收入未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误工费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开始起算,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较短,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851.38(11,191.00元/年÷365天×93天);三、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诉,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被告及原告之子张某,考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尽护理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950.00元(50.00元/天×19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00元,原告虽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六、病历复印费部分:原告主张复印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鉴定检查挂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鉴定费、鉴定检查挂号费为2460.00元;八、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曹某某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较短,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382.00元(11,191.00元×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357.30元(11,191.00元×3年×10%);十、后续手术治疗费部分:依据沈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9800.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3,953.25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93,953.25元的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数额为39,767.28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39,76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6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对于被告工作的帮助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所规定的”帮工行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属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双方并无法定互相帮助的义务;其次,原告的帮助行为受被告指挥且具有劳务性质,符合民法意义上帮工关系所具有的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劳务性的特点,故原告对于被告工作的帮助行为可视为帮工行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对于帮工活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能力认识不足,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的帮工活动最终所获利益亦用于原、被告的同居生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为宜。
关于原告曹某某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7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0,152.57元;二、误工费部分: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和生活费用,在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解除同居关系前,原告的生活状态未发生改变,对原告的收入未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误工费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开始起算,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较短,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851.38(11,191.00元/年÷365天×93天);三、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诉,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被告及原告之子张某,考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尽护理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950.00元(50.00元/天×19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00元,原告虽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六、病历复印费部分:原告主张复印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鉴定检查挂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鉴定费、鉴定检查挂号费为2460.00元;八、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曹某某户籍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较短,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382.00元(11,191.00元×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357.30元(11,191.00元×3年×10%);十、后续手术治疗费部分:依据沈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9800.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3,953.25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93,953.25元的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数额为39,767.28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39,76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6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丁一

书记员:邱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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