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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冯俊丽(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0岁,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颖县王岗镇赤里岗村169号,现暂住本市联志东村71号。2007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俊丽,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长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冯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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