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事实:原告曹某某之母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随母亲将户口迁入香河县渠口镇XX村被告王某甲户名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告之子王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6月26日,香河县渠口镇XX村按人口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3000元,属于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领取,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信、(2015)香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均已用于偿还原告母亲与被告之子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母亲看病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亦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曹某某土地补偿款7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均已用于偿还原告母亲与被告之子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母亲看病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亦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曹某某土地补偿款7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卢爱君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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