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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曹某2与曹某3、曹某4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曹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5(系曹某3之弟)。
  被告:曹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5,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曹某1、曹某2与被告曹某3、曹某4、曹某5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曹某4、曹某5暨曹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各自拥有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的产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系争房屋系父母之遗产。2014年6月12日为继承及分割系争房产,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系争房屋分配方案,即产证上写曹某3一人的名字,分配按房屋价格四份分,两原告和曹某5各占25%,曹某3、曹某4合占25%。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曹某3名下,经两原告多番催促,但是曹某3却未按协议实现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
  曹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两原告及曹某4、曹某5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全部归曹某3所有,两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调解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要确权的话,应该先撤销民事调解书。
  曹某4、曹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曹某4、曹某5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再继承房屋。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调解书表示两原告及曹某4、曹某5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全部归曹某3所有,两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调解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房屋登记在曹某3名下,曹某4、曹某5认可房屋是曹某3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曹某6、母亲严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12年2月19日报死亡。曹某6、严某某的父母均早已死亡。
  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2004年6月16日登记在曹某6、严某某名下。
  2014年6月12日,曹某1、曹某2、曹某5、曹某3、曹某4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内容为:父母亲69号(1000弄)一套房子,利益分配不能按协议办,原因是为了避税,所以写上曹某3一个人名字,分配按房屋价格四份分,曹某1、曹某5、曹某2各25%,曹某3、曹某425%,此协议意见一致无异议,此为凭证。(协议内容紧跟日期2014年6月11日,曹某2、曹某3、曹某4签字后跟日期2014年6月12日)。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五人就系争房屋继承事宜,在上海市徐汇区华泾五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曹某1、曹某2、曹某5、曹某4同意放弃严某某、曹某6房产的继承权;2、严某某、曹某6名下系争房屋产权归曹某3所有;3.当事人无其他异议。
  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继承事宜申请本院调解[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曹某1、曹某2、曹某4、曹某5当庭同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并表示对上海市华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曹某6、严某某名下系争房屋归曹某3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曹某3承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调解协议已于2014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曹某3名下。
  审理中,两原告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且目前民事调解书并未被撤销。但原告认为,内部协议对系争房屋份额的分配是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并未放弃房屋份额,当时出于避税的需要,在被告哄骗下,才进行了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并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曹某3,曹某3承诺会在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按家庭内部协议将房屋份额给两原告。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形成在后,各方合意变更了内部协议对房屋的分配方式,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内部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其他人有足以推翻的反证,则可根据反证认定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要求依据内部协议确认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本院认为,就系争房屋继承事宜,内部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或6月12日,原被告于6月1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2014年8月4日通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各方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利益分配再次进行了确认,五位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中均表示调解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确认。从形式上看,8月4日的民事调解书至今合法有效,各方以形成在后的新的合意取代了原家庭内部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现两原告主张法院调解是为了避税,是在被告哄骗下签字,曹某3承诺会在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按家庭内部协议将房屋份额给两原告,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已履行,且未予以撤销;亦无证据表明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后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1、曹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曹某1、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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