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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李1与王某1、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李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李1与被告王某1、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李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被告王某1及王某1、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半,共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曹某1与李1系母女关系,王某1与宋某某系母子关系,曹某1与王某1系姐妹关系。被征收房屋原系曹某1与王某1父亲王某2、母亲曹某2承租的公房,征收时有原、被告四人户籍。曹某2生前曾与曹某1、王某1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权益由户口内所有人共享。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家庭协商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曹某1、李1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应该享有补偿安置利益,但被告拒绝分割,故原告起诉。
  王某1、宋某某辩称,不同意曹某1、李1的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归王某1、宋某某所有,二人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分割。被征收房屋原系1958年7月房管所分配给王某2的公房,承租人系王某2,王某2与曹某2分别于2010年2月、2017年2月死亡。2017年6月23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曹某1和王某1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曹某1系曹某2与前夫所生,王某1系曹某2与王某2所生。曹某1幼时在外地随外祖母生活,10岁左右户籍迁到上海,到上海与曹某2等共同生活。20岁左右到外地插队,户口迁到外地,80年代回沪时,其与丈夫分得一套福利分房即上海市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呼玛二村房屋),曹某1直接将户籍落入呼玛二村房屋,2007年为动迁才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其自到外地插队后就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李11983年出生于上海,1985年在被征收房屋落户,1999年3月23日户籍迁到呼玛二村,2001年满18岁,为办身份证又将户籍迁到被征收房屋,之后没有迁出去过。李1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王某1户籍于1960年8月18日随母亲曹某2迁入被征收房屋,宋某某1987年9月10日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二人户籍未有迁出。王某1自出生便居住被征收房屋,直至1986年结婚后搬往夫家,1987年其怀孕后又住回被征收房屋,直至1991宋某某上幼儿园,母子二人住回夫家。之后,被征收房屋由王某2、曹某2夫妻居住。2010年王某2过世后,被征收房屋由曹某2一人居住。2011年曹某2脑梗住院,出院后住到王某1租赁的房屋内,直到2017年去世。2012年,王某1将被征收房屋出租,直到动迁。曹某1、李1系空挂户口,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且曹某1享受了福利分房,故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2(2017年3月死亡)与王某2(2010年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1、王某3(1998年8月死亡)。曹某1系曹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10岁左右来沪与曹某2夫妻共同生活。李1系曹某1之女,宋某某系王某1之子。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王某2,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左后间9平方米、二层阁8.10平方米。1987年10月20日,因被征收房屋家庭主要成员王某2、曹某2、王某1、王某3、李某2(已故)、李16人,人均2平方米以下,属特困户,增配了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即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部位灶间,面积7.4平方米,承租人王某3。1998年8月王某3去世,2002年6月27日四平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
  王某2去世后,曹某2于2010年5月1日写下“遗嘱”,载明:“本人百年后,乡下一套房子归大女儿曹某1所有,四平路一套房子归外孙宋某某继承,梧州路199/19号房子按户口内名份所有人共享。”曹某1、王某1在见证人一栏签字。
  2014年4月17日,宋某某申请变更四平路房屋承租人为宋某某,并承诺更户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权,后经曹某1、曹某2、王某1、李1签字,四平路房屋承租人于2014年6月5日变更为宋某某。2017年,曹某1、李1又配合王某1将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由王某2变更为王某1。
  2018年10月16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有曹某1、李1、王某1、宋某某四人户籍,王某1户籍于1960年8月18日自浙江中路XXX号迁入,宋某某户籍于2006年12月26日自平顺路XXX号XXX室迁入,李1户籍于2002年3月26日自呼玛二村房屋迁入,曹某1户籍于2007年10月10日自呼玛二村房屋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长期由王某1出租。
  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13.0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0.1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24,969.33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793,258.56元、价格补贴295,573.20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10,0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0,1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促迁促搬奖3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92,85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7,697.8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1990年11月11日,上海市光明机械厂因小三线调整回沪,调配呼玛二村房屋一套,房屋受配人李伟强(曹某1之夫),租赁户名李伟强,家庭主要成员曹某1,间数2间,面积23.3平方米加厅7.3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5月1日曹某2“遗嘱”上所述四平路房屋即为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房屋。曹某1、李1表示2010年5月1日曹某2的“遗嘱”性质应为家庭协议,达成家庭协议后,扬州乡下房屋(即“遗嘱”中的“乡下一套房”)产权人变更为曹某1,曹某1、李1配合将四平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宋某某,将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王某1、宋某某则表示,2010年5月1日曹某2“遗嘱”不符合家庭协议的形式要求,因被征收房屋是公房,曹某2无权通过遗嘱对其进行分配,且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故该遗嘱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5月1日曹某2“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对此,原告主张该“遗嘱”应为家庭协议,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按户籍人数均分。被告则主张该“遗嘱”不符合家庭协议的形式要求,且李1、宋某某作为成年人并未签字,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遗嘱”经由曹某2、王某1、曹某1三人签字,对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权益进行了分配,嗣后各方当事人根据其内容,分别办理了扬州乡下房屋、四平路房屋、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或承租户名变更手续,应认定曹某2、王某1、曹某1对前述三套房屋的利益分配达成一致,该“遗嘱”性质应认定为家庭协议。虽宋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通过本人申请,经曹某1、李1同意,得以取得四平路房屋承租权,享受了该协议约定的利益,亦应受该协议约束。本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性质、各方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的征收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1、李1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曹某1、李1共同负担6,100元,被告王某1、宋某某共同负担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曹某1、李1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1、宋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蓉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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