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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韩雨之与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1,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韩1之,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1、韩1之与被告曹某2、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韩1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被告北外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达、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韩1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北外滩物业指定曹某2为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曹某1、曹某2的父亲曹某3,曹某3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曹某1、曹某2的妹妹曹某4,曹某4于2018年2月去世。系争房屋存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上有曹某1、韩1之,另一本户口簿上有曹某2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曹5。曹某2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隐瞒系争房屋存在两本户口簿的事实,导致北外滩物业在未通知曹某1、韩1之的情况下指定曹某2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该指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撤销。
  曹某2辩称,不同意曹某1、韩1之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变更承租人只需经同住人的同意,而非户籍在册人员的同意。曹某1、韩1之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且二人在1986年曾受配取得上海市永安新村XXX号XXX室公房,并由曹某1配偶韩某2于2004年买下产权;另2003年曹某1家庭又自购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综上,曹某1、韩1之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变更承租人无需经过二人同意。即使变更程序存在瑕疵,曹某2他处无房,北外滩物业变更其为承租人亦符合法律规定。
  北外滩物业辩称,同意曹某1、韩1之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去世后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人均应参与变更承租户名的协商,曹某2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隐瞒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的事实,导致未经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协商的程序即同意了曹某2更改户名的申请,现应撤销其指定曹某2为承租人的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曹某1、曹某2的父亲曹某3,曹某3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曹某1、曹某2的妹妹曹某4,曹某4于2018年2月去世。系争房屋内存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有曹某1、韩1之,另一本户口簿有曹某2、曹某2配偶王某某以及二人之女曹5。
  2018年4月26日,曹某2向北外滩物业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申请书上的申请更户理由载明“上述房屋,承租人曹某4(未婚)于2018年2月27日报死亡,现本处有壹本户口本,有哥哥曹某2、嫂子王某某、侄女曹5,共叁人户口,现经协商一致,决定由曹某2作为该房新承租人”,落款处由曹某2本人签字。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载明“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或授权代理人)申请变更、分列租赁户名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落款处由曹某2本人签字。
  2018年6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曹某2,北外滩物业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租赁凭证,载明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连天搭19.60平方米,二层后楼7平方米,二层阁12平方米,底层后客10.50平方米,底层灶间5.30平方米。
  审理中,曹某2认可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仅提供了一本户口簿,但当时知晓系争房屋内存有两本户口簿。
  本院认为:曹某1、韩1之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曹某2在明知系争房屋内存有两本户口簿的情况下,却于申请变更租赁户名时仅提供了一本户口簿,而北外滩物业未作核实即指定曹某2为承租人,违反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之规定,属于程序上不当,故曹某1、韩1之诉请要求撤销北外滩物业指定曹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曹某2为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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