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珍(系曹某1的婶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
法定代理人:强某某。
被告:强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被告强某某所有权确认、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珍、郭强,被告曹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强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七宝村徐家厍XX号房屋的动迁权益,确认本市闵行区茗宝花苑(新龙路XXX弄)XX号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茗宝花苑(新龙路XXX弄)X号301室房屋由原告占36.22%产权份额;2.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40,924.59元;3.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1系曹某2与沈某某所生之子,沈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病故;曹某2、强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本市闵行区七宝村徐家厍XX号老宅(以下简称“徐家厍XX号”)动迁,曹某2作为户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记载人还包括曹某1及案外人曹3,共获得安置房四套,其中位于本市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龙路402室”)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在曹某2名下,位于本市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龙路301室”)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在曹某1、曹某2名下,位于本市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春路501室”)于2013年12月1日登记在曹某1、曹某2、强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松公路901室”)于2013年12月1日登记在曹某2名下。曹3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安置房中享有相应权利;后法院判决中春路501室房屋归曹3所有。2015年7月19日,新龙路4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曹某2、强某某;同月,沪松公路901室房屋被二人出售给他人。曹某1认为,其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在安置房中应当享有相应权利,然曹某2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新龙路402室房屋产证上增加权利人强某某,又擅自出售沪松公路901室房屋,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曹某1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徐家厍13号补充动迁款190,500元,要求其中一半款项归其所有。
被告曹某2、强某某共同辩称,曹某2与沈某某曾共同出具《继承协议》,约定一方去世后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曹某2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程度较大,且其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在分割拆迁安置权益时适当多分;对于安置房的分割应以房屋价值为依据,由曹某1享有1/3份额、曹某2享有2/3份额;曹某2在新龙路402室房屋产证上增加强某某为权利人,属于赠与行为;现要求新龙路402室房屋归曹某2、强某某所有,新龙路301室房屋归曹某1所有;沪松公路901室出售后得款256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装修新龙路301室,剩余款项由曹某2保管。曹某2于2015年12月支付曹某1大病补助2万元,后又为曹某1购买助听器及支付白内障手术等医疗费逾1万元。关于补充动迁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以及新龙路402室的装修,即使有余款需要分割,曹某2亦应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5月,曹某2经批准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二队建房,其家庭人员另有妻沈某娟(菊)、子曹某齐(文)等人。1987年12月,曹某2经批准对房屋进行原地翻建。1992年6月,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徐家厍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2,所有权性质为私有。2009年2月1日,沈某某因病去世。
2011年1月9日,曹某2(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七宝村徐家厍XX号……建筑面积282.18+8=290.18平方米。二、乙方住房……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为489.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闵行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440,价格补贴732.27元/建筑面积。三……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柒角肆分。四……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446元、设备迁移费4,52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安置房源面积以测绘中心实测为准,多退少补。2.基本奖励费8,000元。3.在接到签约通知书后30天内完成签协的,每户奖励6万元;在签协后两周内交出旧房钥匙(搬离)的,再奖励6万元。4.其他:未见证94×90+13×60=9,240元,大病补助2万元,营业执照1万元,新都名园奖励5万元。5.过渡费206.22×10×24+83.96×10×3=52,011.60元。6.户口记载人:曹某1……曹3……安置房:①茗宝花苑(新龙路XXX弄)XX号402室建筑面积118.84m2118.84×3,456=410,711.04元。②茗宝花苑(新龙路XXX弄)X号301室建筑面积87.38m287.38×3,348=292,548.24元。③新都名园(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号501室建筑面积55.86m255.86×3,528=197,074.08元。④鑫景苑(沪松公路XXX弄)XXX号901室建筑面积91.30m228.10×3,708=104,194.80元25×3,914=97,850元25×4,944=123,600元13.20×10,700=141,240元合计:①+②+③+④=1,367,218.16元总面积353.38m2甲方应向乙支付差价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壹角捌分……”。
2013年11月28日,新龙路402室(建筑面积116.6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2名下。2013年12月1日,中春路501室(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1、曹某2、强某某名下,沪松公路901室(建筑面积91.3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2名下。2013年12月4日,新龙路301室(建筑面积91.9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1、曹某2名下。
2014年7月,曹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中春路501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等。经审理,本院认定曹3为被拆迁徐家厍XX号的被安置对象,对安置房享有相应权利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春路501室房屋归曹3所有等。曹某2、曹某1、强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9日,新龙路402室房屋产权增加强某某为权利人。同年9月2日,曹某2将沪松公路901室房屋出售给他人,得房款265万元,曹某2另支付中介服务费4万元及税费等。
2015年12月25日,曹某2通过支付宝支付曹某12万元。
诉讼中,曹某2为证明其将拆迁安置所得的营业执照补偿款1万元已用于曹某1的医疗费,还提交了医疗票据及签购单等证据。曹某1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曹某2出资。曹某2还提交《继承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以后发生争执或不测,经我俩商量。我俩所有的财产,无论谁先去逝后,都由留下健在的一方(对方)继承”。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1日,并有曹某2、沈某某二人签名字样及捺印。曹某1认可沈某某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且沈某某在签名捺印时可能受到胁迫。
另查明,曹某1原系XXX残疾三级。2017年1月18日,曹某1经评定为:韦氏智能测验评分94分、社会适应能力评分1分,不符合XXX残疾评定标准;复评:脱残。曹某1现为听力残疾三级。
还查明,曹某2、强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曹某2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X残疾三级。
又查明,曹某1现居住在新龙路402室,曹某2、强某某自2017年9月15日起居住新龙路301室。
2018年1月25日,本院至上海市闵行某某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该公司工作人员胡某莲陈述,徐家厍XX号所在地块拆迁时,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标准进行等额调换,俗称“以房换房”;该户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30日内签约奖励费、签约两周内交付钥匙奖励费、未见证面积、过渡费的给付对象均是该户,与被安置人数无关;大病补助2万元的给付对象是曹某1,营业执照1万元是考虑该户曹某1名下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给付;新都名园奖励5万元是考虑该户拿的中春路501室位置偏远而给予奖励;该户还拿到现金差价款51,849.18元。
诉讼中,经曹某1申请,本院至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调取《某某53号地块农民私房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领款签收单。经查,2011年1月9日,曹某2(乙方)与新宝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被拆房屋概况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七宝镇七宝村徐家厍XX号……二、补偿费用1、评估奖励费⑴按照《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于2010年12月28日评估,可得奖励费(含误工费)10,500元。(已发放)⑵按照《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于2011年1月4日签字确认评估报告,可得奖励费5,000元。2、签协奖励费按照《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乙方于2011年1月9日签协,可得奖励费75,000元。3、增加过渡费按照《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乙方可得过渡费50,000元。4、腾地特别奖按照《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乙方于2011年1月9日签协,2011年2月18日之前交出钥匙(搬离被拆迁房屋即办理完成交房手续)的,可得奖励费50,000元。三、支付方式1、评估奖励费10,500(含误工费500元)已于评估当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评估报告确认并签协议后,按照时间结点涉及的补偿(奖励)费,在10天内发放。3、交出钥匙后,增加过渡费及腾地特别奖励费在15天内发放。……”。同月14日,曹某2签字确认收款8万元。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新龙路402室、新龙路301室现价值(含装修)均按54,000元/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由原徐家厍13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知,曹某1、曹某2及案外人曹3均享有拆迁利益。鉴于曹3已通过诉讼途径获取相应拆迁利益,故剩余拆迁利益应归曹某1、曹某2所有。又因剩余拆迁利益尚未进行分割,故系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属其二人共同共有。曹某2未经共有人曹某1同意,擅自增加强某某为新龙路402室房屋权利人,其行为属于赠与,该赠与行为损害了曹某1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现曹某1对于曹某2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新龙路402室房屋应恢复登记在曹某2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曹某1通过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曹某2亦要求分割,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关于《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继承协议》由曹某2、沈某某共同订立,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属于共同遗嘱。但其二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没有为当时尚处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曹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显属不当,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曹某1对沈某某名下遗产所继承的份额。同时,本院考虑沈某某对原徐家厍XX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的建造、翻建中所作贡献程度,酌情确定其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及其所对应的拆迁利益。
关于本次拆迁安置补偿,曹某2一户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案,而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建造、翻建、家庭成员、出资情况等因素,可知曹某2对于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利的取得贡献度较大。再结合沈某某名下案涉遗产的继承情况,本院在处理与被拆迁房屋权利相关的拆迁利益时,酌情对曹某2适当予以多分。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大病补助2万元及营业执照1万元,给付对象特定,应归曹某1所有;现曹某2已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曹某12万元,但对另1万元的交付事实尚未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曹某2须支付曹某11万元。综上,结合案情,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安置房价值(含装修)、被出售的沪松公路901室所得房款、曹某2领取现金补偿款(含补充协议的190,500元)以及各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居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新龙路402室归曹某1所有,新龙路301室归曹某2所有,曹某2另需支付曹某1补偿款5万元(含上述本院认定曹某2应支付曹某1的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1所有;被告曹某2、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曹某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曹某2所有,原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曹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三、被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0.5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45,000元,被告曹某2、强某某共同负担61,7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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