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1,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6,系曹某2妹妹,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
被告:曹某3,女,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曹某4,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曹某5,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4,系曹某5哥哥,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曹某6,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曹某7,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第三人曹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被告曹某3,被告曹某4暨被告曹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6暨被告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曹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连带向曹某1支付上海市永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9,4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曹某8。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均系曹某8与配偶郑某某的子女,曹某1系曹某7的儿子。2004年系争房屋被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95,000元,曹某8、郑某某、曹某1均为同住人。曹某8、郑某某取得上述拆迁补偿款后购入本市长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剩余的货币补偿款由曹某8、郑某某持有。曹某1在系争房屋被拆迁后曾向曹某8、郑某某主张拆迁补偿款,但彼时郑某某年迈、曹某8中风多年,曹某1念及亲情暂时搁置分割拆迁利益的要求。后曹某8、郑某某相继去世,2017年10月24日,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处置了曹某8、郑某某包括长阳路房屋在内的所有遗产,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均系二人的继承人,曹某7系曹某1父亲,故现要求其余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曹某1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
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辩称,不同意曹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于2004年7月被拆迁,至今已逾14年,曹某1在曹某8、郑某某生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拆迁补偿款,在曹某8、郑某某去世后亦未向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主张。曹某1现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均系曹某8(2012年2月5日死亡)与其配偶郑某某(2017年8月1日死亡)的子女,曹某1系曹某7之子。曹某8于解放后购买东长治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后将东长治路房屋置换了东大名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大名路房屋),1969年东大名路房屋拆迁,分得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曹某8。拆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曹某8、郑某某、曹某1三人户籍,曹某8户籍系2000年7月15日从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郑某某户籍系1972年12月7日从东大名路房屋迁入,曹某1户籍系1999年1月8日从永定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早年由曹某8夫妇及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共同居住。曹某3于1980年左右结婚搬出,曹某4于1985年左右搬出,曹某6于1987年左右结婚搬出,曹某5于2001年左右搬出。曹某7家庭于1998年搬出,居住于曹某8单位分配的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04年7月31日,曹某8就系争房屋与拆迁人(甲方)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228,000元,搬家补助费551元,设备迁移费1,230元,拆迁协议载明本协议所指的被拆迁人为曹某8等同住人。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上另有奖励费11,495元,速迁费8,000元,一次性补偿145,724元。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载明,考虑该户承租人曹某8是五十年代老劳模,现年八十岁,身患XXX疾病,其妻郑某某亦八十一岁,同住人还有一成年孙子,该户居住面积较大且自行在外购房,综合以上情况给予安置总价395,0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由曹某8领取。
另查明,曹某8、郑某某于2003年9月购买了长阳路房屋,产权登记于曹某8、郑某某名下。2017年10月9日,曹某6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曹某8、郑某某的遗产即长阳路房屋【(2017)沪0110民初XXXXX号案】,该案审理中,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达成调解协议:长阳路房屋的产权归曹某4所有,由曹某4分别给付曹某6、曹某2、曹某3、曹某7、曹某5房屋折价款300,000元。
审理中,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共同确认长阳路房屋已出售,其每人实际分得售房款48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用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居民奖励、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居民动迁情况说明表、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2017)沪0110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被拆迁时,曹某8、郑某某、曹某1户口均在册,其中曹某8系承租人,郑某某与曹某1均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其共同取得并分割。曹某2等辩称曹某1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然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债权,本案诉请是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利益,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曹某1可分得拆迁补偿款9万元。现曹某8、郑某某均已去世,此款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每人应支付原告曹某1拆迁补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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