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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与曹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曹某1,男,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某2,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曹某3(系被申请人曹某2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曹某1申请宣告曹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1称,申请人曹某1系被申请人曹某2的哥哥。被申请人曹某26、7岁时发烧生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导致XXX残疾,生活起居等都需要别人照顾。2009年12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签发《残疾人证》,该证显示被申请人为智力XXX残疾。近几年随着被申请人年岁的增长,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逐渐变差,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处处依赖申请人监护和帮助。
  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申请人自2008年10月6日起一直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至今,申请人一直以来无微不至的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起居。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母已去世,被申请人未婚未育,申请人作为兄长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事实的上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曹某2的代理人述称,不同意申请人曹某1担任被申请人曹某2的监护人。曹某1居住在被申请人的房屋内,并占用大房间,将被申请人赶至小房间居住,还不给曹某2放东西,曹曹某2为了避免矛盾,不与曹某1接触,白天一直待在外面,晚上回去睡觉,曹某2虽然XXX残疾,但其生活基本能自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曹某2,男,194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曹某1、次子曹某2,长女曹某3,次女曹某4。曹某2未婚未育,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残疾证,残疾证上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监护人为曹某3。2008年10月,曹某1的户籍从黑龙江迁回上海落户在曹某2户内,并与曹某2共同生活,现申请人认为曹某2有XXX残疾,并随着年岁不断增长,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进行照顾,故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曹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曹某2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7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曹某2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除了曹某1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包括曹某2本人均不同意曹某1担任曹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宣告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可予准许。因被申请人曹某1与曹某2的其他兄弟姐妹就曹某2的监护问题未协商一致,本院对于曹某2要求其担任曹某2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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