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1,男,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某3,女,194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曹某1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曹某2为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金杨路第四居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为曹某2的监护人,但该《指定监护人证明》并没有说明指定监护的理由、只显示“因被监护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申请人表示不予认可。首先,曹某2的亲属不只是被申请人一人,居委会在指定监护人之前未征询申请人和其他亲属的意见。其次,被申请人此前作为曹某2的监护人从未与曹某2共同居住生活,也未曾照顾过曹某2的日常起居。被申请人已达77岁高龄且身体状况不佳,根本无法照顾曹某2的生活并承担监护人相应的责任。
在被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申请人于2000年5月份提前退休回到上海与曹某2共同生活并照顾其至今,已构成事实上监护关系。而被申请人只是霸占曹某2的退休工资卡、医保卡等,并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二十多年来被申请人很少来看望曹某2,何谈监护。现在被申请人还挑拨曹某2将现在居住的房屋卖掉,以达到霸占曹某2财产的目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尽到监护职责,且有损害曹某2财产的行为,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曹某2的监护,指定变更申请人为曹某2的监护人。
曹某3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担任曹某2监护人期间有损害被监护人曹某2利益的行为或有变更监护人的法定事由。申请人在与曹某2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辱骂、殴打被监护人曹某2,曹某2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到申请人的辱骂、殴打后,曾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分开生活,被申请人为保障曹某2的房屋利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曹某2与申请人女儿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该行为恰恰是保护曹某2的财产权益。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法院也应当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曹某1与被申请人曹某3的父母(均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为申请人曹某1,次子为被监护人曹某2,长女为被申请人曹某3,次女曹某4。曹某2未结婚,没有子女,其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残疾证,残疾证上载明残疾XXX,监护人为曹某3。2018年11月19日,曹某2住所地的居委会指定曹某3为曹某2的监护人。2019年7月25日本院根据曹某1的申请判决宣告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以上述申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申请的请求。
另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曹某2与曹某1之女儿曹某动迁安置的公房。2000年曹某1从外地回沪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与曹某2共同生活,2017年曹某2与曹某购买了上述公房产权。2008年10月,曹某1的户籍从黑龙江迁回上海落户于上述房屋内。在曹某1与曹某2共同生活期间兄弟间关系不睦,自2017年起双方分开吃饭,曹某2自此一日三餐到附近食堂吃或去曹某3家吃。2019年4月曹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与曹某共有的房屋,曹某1即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起诉要求变更曹某2的监护人,要求原由曹某3担任曹某2的监护人变更为由曹某1担任曹某2的监护人。
审理中,因曹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本院为此征求曹某2本人对于监护人人选的意见,曹某2表示同意由曹某3担任其监护人,坚决不同意由曹某1担任其监护人。曹某1表示,其对金杨路房屋有居住权,由曹某3担任曹某2的监护人后,即起诉曹某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并将房屋出售,这不仅侵犯曹某2的财产权益,还使本人无房可居,故坚决要求变更曹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确有争议的,可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申请人曹某3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金杨第四居委会依法为曹某2指定的监护人,曹某1并未举证证明曹某3在担任曹某2监护人期间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曹某2合法权益,同时曹某2本人也要求由曹某3来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从对被监护人有利,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1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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