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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与颜某某、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某1,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曹某2,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曹某1与被告颜某某、被告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被告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家析产项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项某某(1996年4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曹某3于60年代离婚,两人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曹某4(2013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颜某某系曹某4的妻子,被告曹某2系曹某4的女儿。项某某的父母早在解放前就已过世。项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买下本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项某某一人名下。现项某某已过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被告曹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某某于1996年4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的户口登记信息(70、80年代)显示其婚姻状况为离婚。项某某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曹某4(2013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曹某4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曹某2。
  另查明,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7年4月24日经核准登记在项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于1995年6月30日填发。
  再查明,曹某4于1998年10月2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是被继承人项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项某某于96年4月28日在家中死亡,遗有财产上海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住房一套。对上述财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特此证明。”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下方有声明人曹某4的签名,并由声明人所在单位上海某某机械电器厂盖章证明:“上述声明书确系我单位职工曹某4同志亲自所写。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称项某某于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当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为当时没有电脑,所以房产交易中心没有记录,后系争房屋于2017年补登记相关房产信息。因原告认为家中对继承事宜没有争议,故一直未提起诉讼。曹某4在1998年10月29日亲笔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继承系争房屋,所以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户口摘抄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项某某名下。因项某某死亡已超过二十年,其遗产成为其法定继承人共有之物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其次,曹某4于1998年10月2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曹某4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最后,被告颜某某和被告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项某某名下的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1所有。原告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颜某某、被告曹某2有协助原告曹某1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曹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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